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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诉上海国贸房地产有限公司等相邻关系案

来源:未知 时间:2013-09-09

     原告:上海市长宁区鸿申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鸿申大厦业委会  被告:上海国贸房地产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国贸公司)   被告: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定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渤海证券定西路营业部)
    被告国贸公司系上海市定西路710弄(鸿申大厦)的开发商。被告渤海证券定西路营业部系本市定西路710弄18号底层部分、二层房屋的所有权人。鸿申大厦竣工后,被告国贸公司未经办理申请审批手续,在鸿申大厦楼顶安装了两组集中式空调,供鸿申大厦1-4楼办公房使用,其中一组集中式空调由被告国贸公司使用,另一组集中式空调由被告渤海证券定西路营业部使用,两组空调机组的安装费用由被告国贸公司,渤海证券定西路营业部各半承担。
     2002年8月9日,原告鸿申大厦业委会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拆除[除国贸公司已拆除的26楼风机房内的冷(热)水机组外]各自在鸿申大厦楼顶等共用部位安装的集中式空调主机和所有相连的空调设备。审理期间,上海市长宁区环境监测站对被告渤海证券定西路营业部的中央空调热泵机组噪声(经治理)昼间进行测定,测定结果为:昼间达到标准。2002年12月25日,长宁区环境保护局对该中央空调,安装出具同意验收意见。
    原告鸿申大厦业委会诉称:鸿申大厦竣工后,被告违反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在鸿申大厦楼顶等区域侵占共用部位,安装其作为建设项目的集中式空调设备系统,供l一4楼办公用房使用。被告这种违法行为造成了对整幢大楼房屋承重结构的影响,危及业主居住安全,形成通风、采光、噪音妨害,严重影响环境保护和妨碍其他业主对共用部位的正常使用。为排除被告存在的侵害和妨碍行为,故依法起诉,一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拆除各自在鸿申大厦楼顶等共用部位安装的集中式空调主机和所有相连的空调设备。  
被告国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鸿申大厦的集中式空调在房屋竣工验收前(1997年8月)就已安装,当时尚无业主人住,故无法征求业主的意见。另外,将集中式空调系统的室外机组放置在楼顶经过专门的设计,所有对大楼的承重不会有影响;当时虽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安装空调的手续,但鸿申大厦建设工程竣工时,经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验收合格,故应视为空调的安装也是合理的。2.属本公司所有的一组集中式空调系统中,冷(热)水机组已拆除,尚存的室外机组及其他辅助设施已无法使用,故不存在授权和妨碍。  
被告渤海证券定西路营业部辩称:本被告于1997年3月从开发商处购买了本市定西路710弄底层及二层房屋,并委托开发商安装空调,1997年10月搬入时,中央空调已安装完毕,出于空调是开发商安装的,故对该空调的安装是否按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等不清楚;原告起诉后,本被告据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了相应的整改并补办了相关手续,现经长宁区环境监测站测定,空调噪声昼间达到标准,长宁区环境保护局也出具了同意验收证明。原告主张的建筑物危险及通风、采光妨碍的事实不成立。由于被告是从事证券交易的特殊行业,空调机组的正常运行直接关系到其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稍有差错有可能影响到股民的正常交易并导致国家利益受损及影响社会稳定。如原告认为空调机组安装在楼顶妨碍了其他业主对共用部位的正常使用。被告愿意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p#分页标题#e#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国贸公司安装使用的大功率的空调机组,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其经过审批的合法手续,故原告要求其拆除安装在鸿中大厦楼顶共用部位的集中式空调系统的室外机组以及其他辅助设施,应予芰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渤海证券定西路营业部拆除其安装在鸿申大厦楼顶等共用部位的集中式空调系统的室外机组、冷(热)水机组以及其他辅助设施,审理中,因被告渤海证券定西路营业部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长宁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测试报告及上海市长宁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单,被告渤海证券定西路营业部安装使用的空调已得到环境保护部门的认可,原告以该空调机组的设立对业主构成相邻妨碍为由要求其拆除,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渤海证券定西路营业部自愿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83条、第10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国贸房地产有限公司拆除鸿申大厦楼顶等共用部位安装的集中式空调系统的室外机组及其他辅助设施和固定支撑架;二、原告要求被告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定西路证券营业部拆徐鸿申大厦楼顶等共用部位安装的集中式空调主机和所有相连的空调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渤海证券定西路营业部使用的安装于上海市定西路710弄(鸿申大厦)楼顶等共用部位的集中式空调主机和所有相连的空调设备,经有关专业机构测试,昼间噪声未超标;至今不仅无证据证明该构筑物对大厦主体结构承重造成影响,危及大厦内住户的安全:亦无证据证明严重妨碍了相邻住户的通风和采;故难以认定该构筑物对相邻业主构成相邻关系的妨碍。但由于该构筑物占用了大厦全体业主酶共有部位,客观上构成了对全体业主相邻共有权的侵犯,渤海证券定西路营业部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是停止侵害,也可以是经济赔偿。本案中,考虑到渤海证券定西路营业部系一个向社会开放的营业性场所,集中式空调是其开展正常营业的必要设备,也是其良好服务于社会必需的硬件,若拆除将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并且渤海证券定西路营业部作为上海市定西路710弄鸿申大厦的第一批业主,该构筑物在其人住后即已安装,至今已数年,目前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此构筑物可在保持原功能且不妨碍其他业主共用、共有权益的情况下可行改建。而相对全体业主,此构筑物的存在对其共有部位的使用不会造成实质性的生活质量下降,故鸿申大厦业委会坚持要求渤海证券定西路营业部拆除安装在共有部位的空调主机及相连空调设备,难以支持。原判对鸿申大厦业委会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无悖。同时,原判准予渤海证券定西路营业部以补偿损失的方式承担其侵犯相邻共有权的民事责任不当,但考虑到此补偿款的确定是基于渤海证券定西路营业部自愿表示,且本案中鸿申大厦业委会又坚持不愿接受经济补偿,因此,本案中对于经济补偿款以不作判令为宜,若鸿申大厦有关于经济补偿方面的主张,可另行解决。本院据此对原判第三项予以撤销。至于国贸公司在本市定西路710弄(鸿申大厦)楼顶等共用部位安装的集中式空调系统室外机组及其他辅助设施和固定支撑架,由于已有生效判决明确国贸公司拆除系统中冷(热)水机组,故剩余构筑物已无存在的使用价值,,原审判令支持鸿申大厦业委会要求国贸公司拆除安装于本市定西路710弄(鸿申大厦)楼顶等共用部位安装的集中式空调系统室外机组及其他辅助设施和固定支撑架之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一审第一、二项判决,撤销一审第三项判决。#p#分页标题#e#
安居房地产律师补充:本案中,原告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相邻关系同时提起诉讼,形成了诉讼程序上的诉的合并,法院也将两种诉合并一起审理,但驳回了原告的相邻关系的诉讼请求,只支持了原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诉讼请求。这种方式值得肯定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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