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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树军与肇州县人民政府注销房屋产权证一案

来源:未知 时间:2013-01-27

  
原告刘树军,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肇州县种子公司干部,住肇州县种子公司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刘树国,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州县肇州镇和平街。
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肇州县肇州镇。
法定代表人邢志国,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贺,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肇州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住肇州县肇州镇西街路北。
委托代理人韩革,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肇州县房产处干部,住肇州县肇州镇和平街。
第三人杜建民,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肇州县肇州镇被服厂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曲凤友,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肇源县薄荷台乡。
第三人张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树军不服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注销房屋产权证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国,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郭贺、韩革,第三人杜建民及委托代理人曲凤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肇州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29日下发了关于注销刘树军房屋产权证的通知,该通知称,1997年12月9日,由肇州县房产处核发给刘树军的房屋产权证,由于当时工作人员审查不严,程序不够规范,应予注销,待手续完备后重新予以确认。
原告刘树军诉称,其于1997年12月9日,经过合法手续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第012644号),手续齐备程序合法,而肇州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29日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注销了其房屋产权证。其房屋是集资建房,由房屋公司给办理房屋产权证,程序合法,肇州县人民政府对其房屋产权证予以注销不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肇州县人民政府注销刘树军产权证的行为违法,并依法赔偿因注销房屋产权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0元。
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辩称,1997年12月9日,张志军带着他与刘树军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到房产处,为刘树军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当时工作人员不够认真为刘树军办理了01264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4月8日,杜建民起诉肇州县人民政府所属房产处要求撤销肇州县人民政府房产处为刘树军颁发的012644号房屋产权证。庭审中,认为办理刘树军该房屋产权证协议书,协议事项不明,不能体现房屋买卖关系,且没有交纳房屋交易契税,有偷、漏税行为,据此,注销1997年12月9日为刘树军颁发的01264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待第三人张志军(现下落不明)出现后,认定该房屋产权明确归属,再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肇州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七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中十二条、十三条、十七条之规定注销1997年12月9日为刘树军颁发的01264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待第三人张志军出现后认定该房屋产权清楚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再重新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另外,该房屋自1996年12月交付使用后一下空着无人居住,1997年12月9日张志军为刘树军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后,该房屋属于刘树军所有,刘树军也没有入住,1999年11月杜建民从张志军处购买该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刘树军始终没有居住该房屋,也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房屋产权确定后杜建民怎样搬进入住,以及是否征得刘树军的同意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996年第三人张志军开始集资兴建肇州县被服厂家属楼,原告刘树军以支付现金(30008元)、出钢材(价值11000元)、出汽车等方式用张志军所欠刘树军供料款参与集资。1997年12月9日,第三人张志军带着肇州县城建处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批准通知书、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及他与原告刘树军签订的房屋转卖协议书,到肇州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房屋管理处,为刘树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肇州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给刘树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没有审查出协议书存在协议事项不明、不能体现二人之间买卖关系的问题,在刘树军没有交纳房屋交易契税的情况下,为刘树军核发了01264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中标明刘树军房屋座落位置为肇州县民主街25门牌3-5A号(但没有标明是东屋还是西屋)。
本案第三人杜建民1999年11月16日与第三人张志军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张志军将被服厂家属住宅楼3单元5楼西屋卖给杜建民,价款为72725元,多数房款也是用张志军欠杜建民材料款项。杜建民于1999年11月份装修入住,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因当时张志军说该房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以杜建民一直在等待房屋验收合格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2月份,杜建民接到肇州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原告刘树军称该房是他于1997年12月7日从张志军处购买的,并出具了肇州县人民政府核发的第012644号房屋所有权证。杜建民认为刘树军购买的是被服厂住宅楼3单元5楼东屋,根本没有购买西屋,肇州县人民政府却根据张志军提供的虚假材料,且对房屋确定不明的情况下,为刘树军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律规定。杜建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肇州县人民政府给刘树军颁发的第012644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肇州县人民政府认识到为刘树军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于2002年4月29日作出通知,注销了核发给刘树军的第012644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但杜建民坚持不撤诉,故本院于2002年8月29日作出(2002)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1997年12月9日为刘树军核发第01264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2002年4月29日作出的注销原告刘树军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以维持。原告刘树军请求确认肇州县人民政府注销其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及请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2002年4月29日作出的注销原告刘树军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刘树军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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