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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宁生、毛杭生与衢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政复议决定上诉案

来源:未知 时间:2013-01-2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1)浙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宁生,男,192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离休干部,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海中路长兴弄3号楼32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杭生,女,193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退休高级工程师,住湖南省长沙市南区人民中路119号。
毛宁生、毛杭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思源,男,65岁,江山市水泥厂退休干部,住江山市下市新村104-1号3楼。
毛宁生、毛杭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华荣,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衢州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蔡奇,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南及、余银泉,衢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上诉人毛宁生、毛杭生因行政复议决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衢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毛宁生、毛杭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思源、朱华荣,被上诉人衢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南及、余银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0月19日,毛宁生、毛杭生以江山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衢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一、依法归还土改已确认属于六人共有的江山市市心街4号《房屋所有权证》;二、依法注销“发证办”错发的江山市市心街3号《房屋所有权证》;三、依法恢复超越拆迁范围的江山市市心街3号西边的部分房屋,重新颁发土改已确认的这部分六人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四、返还土改已确认的属于申请人份额内的市心街3号部分被拆房屋的拆迁补偿费。2000年12月16日,衢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衢府复决字(200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和《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房屋产权的登记及房屋产权证书的核发机关是“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因此,江山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作出的核发给毛苏生等人的市心街4号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属越权行为,应予纠正。毛宁生、毛杭生等人可依法向江山市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江山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6月核发给毛苏生的市心街3号的江私字第14-0097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于所涉房屋已于2000年9月被拆除,根据浙江省建设厅浙建房(1998)18号《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应由江山市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毛苏生,限期缴回。逾期未缴回,可直接注销登记并公告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毛宁生、毛杭生提出的第三、四项请求,鉴于拆除市心街3号房屋并非江山市人民政府的行为,故不属受理复议的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江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江房权证须私06字第135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0023868至0023874号《房屋共有权证》。毛宁生、毛杭生不服,于2000年1月20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衢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并依法支持其申请复议时提出的请求,并追究有关行政人员的责任。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认定江山市人民政府2000年7月作出的核发给毛苏生等人的市心街4号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属越权行为;认定市心街3号房屋已被拆除,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应限期缴回或公告作废;认定原告毛宁生、毛杭生请求重新颁发市心街3号被超越拆迁范围拆迁的部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返还拆迁补偿费,因市心街3号房屋拆除不是江山市人民政府的行为,故不属其受理审查的范围等均属正确。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浙江省建设厅浙建房(1998)18号《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所作出的衢府复决字(200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原告毛宁生、毛杭生请求撤销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毛宁生、毛杭生要求注销江山市城建局“发证办”错发的市心街3号《房屋所有权证》,重新颁发市心街3号被超越拆迁范围拆迁的部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返还该部分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维持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衢府复决字(200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二、驳回原告毛宁生、毛杭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毛宁生、毛杭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应依法保护原江山县人民政府土改时所确认的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江山市人民政府在尚未设置房地产管理局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颁发江山市市心街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正确,衢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撤销该证不当,一审判决维持复议决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按其诉讼请求重审改判。被上诉人衢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一审判决维持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被上诉人衢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两上诉人申请复议的第二、三、四项复议请求均不属复议审查的范围是否合法正确,以及撤销江山市人民政府2000年7月28日作出的江房权证须私06字135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0023868至0023874号房屋共有权证是否合法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上诉人衢州市人民政府当庭提交了江山市市心街3号房屋的拆迁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进一步证明该房屋被拆除非江山市人民政府所为。经审查,本院确认1951年10月,原江山县人民政府颁发证字第00032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徐再振、毛鹏仙、毛苏生、毛丽生、毛漪萍、毛宁生、毛惠萍、毛杭生等8人享有原江山县城内注诗巷4号(现市心街3号、4号)等两处的房屋所有权。毛鹏仙、徐再振已先后去世。1990年6月,毛苏生、毛韵秋(毛宁生、毛杭生之姐)分别申领了江山市市心街3号、4号房屋产权证书。1998年9月12日,江山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以下称“发证办”)根据毛宁生、毛杭生等人提出的异议和请求,公告注销了颁发给毛韵秋的市心街4号的江私字第14-0096号房屋产权证书。同年10月5日,毛韵秋之子女对“发证办”注销上述权证的行为提出异议。此后,毛苏生、毛宁生、毛杭生等人虽曾多次要求颁发上述房屋产权证书归己,但均被“发证办”以该房屋产权存在争议而拒绝。直至2000年7月,“发证办”向毛丽生发放了由江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市心街4号江房权证须私06字135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0023868至0023874号共有权证,确认毛丽生为该房屋所有权人,毛苏生等7人为共有人。同年8月10日“发证办”工作人员又以错发为由将上述权证收回。市心街3号房屋产权证书自被毛苏生申领后,毛宁生、毛杭生曾多次提出异议并请求注销,但均被“发证办”拒绝。2000年9月,市心街3号房屋随旧城改造被整体拆除。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宁生、毛杭生认为江山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向被上诉人衢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但两上诉人要求依法注销江山市市心街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复议申请,因该房屋已被拆除,且早已超过复议的申请期限;要求依法恢复市心街3号部分被超越拆迁范围拆迁的房屋,并重新颁发该部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要求返还经土改确权属其份额内的该部分被拆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的复议请求等。因其未能举出市心街3号房屋系被江山市人民政府所拆除的相应证据,依法均不属被上诉人复议受理审查的范围,故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对两上诉人的上述三项复议请求均不予复议合法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以及《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负责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能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权对城市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江山市建设局的“三定方案”中已明确江山市建设局为江山市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故江山市人民政府颁发市心街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的行为属越权行为,被上诉人衢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予以撤销合法正确。两上诉人认为江山市未设房地产管理局,故应由江山市人民政府核发城市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提供了建设部及省建设厅办公室的有关文件规定作为依据,因其主张及所提供的有关规定与国家房地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相一致,本院不予采纳。两上诉人要求依法保护其经土改确权的江山市市心街3号、4号房屋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或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毛宁生、毛杭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元,由毛宁生、毛杭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中东
审 判 员 惠 忆
代理审判员 江 勇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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