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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价格纠纷的处理方式

来源:未知 时间:2012-10-03

  案情简介:
    2002年10月,原告秦某与被告某某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了《菜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书》,按合同规定该商品房为一次性定价,总金额为25.5万元,由秦某在200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款,秦某付了前三期的房款后,某房屋开发公司突然通知他暂停交房款,理由是公司将与另外两家工地合作开发此地块。因此,秦某便也未再交房款。过了两个月,秦某突然收到另外两家公司发给他的《终止合同通知书》,在这份通知书中载明了“秦先生在履行春天花园预售合同条款时,未能及时支付房款,已形成违约”,要求终止合同。秦某找到该房屋开发公司,开发公司称因投入成本增加,房屋售价也应相应增加,要求秦某在原来的房价基础上再交10万元。秦某坚决不同意,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按原合同履行义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在合同生效后却擅自涨价属于违约行为,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

    案件评析: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预售商品房的价格,除了国家规定的“微利房”、“解困房”等必须执行国家定价以外,合同双方根据房地产市场行情约定的价格受法律的保护。若开发商以政府调整与房地产有关的税费为由要求变更合同价格的,可以予以支持。但是如果开发商仅仅以建筑材料或商品房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要求变更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这是正常的商业风险,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所以在本案中,开发公司以投入成本增加为由要求加价是不合理的。
    另外,合同本身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一旦签订,双方当事入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既然合同已经对房屋的价格进行了约定,该开发公司就不得找理由随意改变,这同样有损合同和法律的严肃性。《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中,秦某可以拒付开发公司提出的补款要求,但开发公司无权终止合同。在秦某仍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要求继续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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