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2-10-03
案情简介:
1995年6月30日,原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科交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大连西路261号底层中间大厅和第22层4套住宅(2203室、2204室、2205室、2206室),原告将其在本市辉河路25弄7号302室、701室、1806室三套住宅置换上述一套住宅,扣除置换房屋价后原告须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9,137,440元。被告须于1995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1995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大连西路261号内53.4平方米的房屋一间,房价为30万元。原告另向被告购买上址第22层2201室、2202室两套房屋,房价为3,139,100元。上述房款原告须于1995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于1996年3月起实际使用了系争房屋。1996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结算协议》,就购房款结算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约定在原告付清应付款后,双方即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l,321万元,余款274,635. 70元以协助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笫512号案件执行的方式给付被告的债权人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2000年6月9日,被告取得系争项目的房地产权证,但未按双方约定为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系争房屋第22层2201 - 2206室,由被告的债权人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于1999年1月5日被法院查封。系争房屋底层中间大厅,由原告的债权人辽宁省证券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于2002年5月21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因原告付清房款后未能取得房地产权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并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因权利无法实现而在本案中诉请被告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对原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上海科交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为房地产权利人,其向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转让部分房地产,于法不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且原告已实际使用了系争房屋,被告对该事实状态予以确认,双方对合同效力均未持有异议,故认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受其拘束。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上已依约付清了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取得房地产权证,被告亦不反对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由于原、被告因他案的债务问题涉讼,系争房屋被法院依法予以查封,从目前情况分析,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清,原告会误认为法院是将系争房屋判归其所有,否则法院也无必要判令被告为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势必出现“一物两权”的局面,徒增向当事人、案外人解释的难度,在系争房屋权利存有瑕疵、被查封的现实状况下,不能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然,原告可待系争房屋的诉讼保全措施解除后,再行主张或另行向被告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