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2-12-03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前一条规定说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只需由开发商签订,后一条规定说明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
第一二十五条规定曾在法律界受到广泛质疑,质疑者认为:
(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开发商强加给小业主的合同,由开发商选定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并与之签约,对小业主不公平。
(2)买卖合同与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及合同性质均不相同,根本无法纳人同一个合同。
律师不完全认同这种观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是全体业主与物业公司就商品房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管理,以及公共卫生和秩序所达成的协议,单个业主无权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只能服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
在商品房出售之前,开发商享有对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部产权,其对共有部分也就享有100%的成员权,其决定可视为业主大会的一致通过,因此开发商当然有权订立对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买受人在作出购买商品房的决定时实际上已经承诺接受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如果买受人不同意接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就只能放弃购买商品房。(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只是在表达上略有瑕疵,其本意是: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告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因为物业服务合同必然对买受人产生约束力,如果买受人购房时不知悉该合同的内容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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