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2-12-26
王某与焦某系夫妻关系,王甲、王乙、王丙系二人子女。王某于2005年去世,焦某与王乙、王丙在孙河村11号院居住,该一号院有北方四间、西房二间、东方二间。1986年王甲结婚后即离开孙河村居住。1987年王某全家本想以王乙的名义申请一块宅基地,但因王乙年龄不够,就以王甲的名义申请了一块宅基地,即孙河村11号院。1988年王某、焦某、王乙、王丙共同出资建北房四间。1993年王乙和王丙建东房两间,1999年王乙和王丙建西房两间。后王甲与焦某、王乙、王丙因孙河村11号院发生纠纷。
2009年12月焦某、王乙、王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孙河村11号院的北方四间、西房二间、东方二间归焦某、王乙、王丙所有。
王甲答辩称,不同意焦某、王乙、王丙的诉讼请求。孙河村11号院的房屋均系王甲出资所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也登记在王甲的名下。王甲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孙河村11号院北方四间、西房二间、东方二间属于王甲所有。
审理中焦某、王乙、王丙向法院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因王乙年龄不够,不符合分配宅基地的条件,无法以自己名义申请分配宅基地,所以以王甲的名义申请宅基地。王甲并未在孙河村11号院居住。王甲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出资修建了北方四间、西房二间、东方二间,但是证人并未出庭作证。
法院经到孙河村村委会调查了解相关情况,证明确系村委会出具,且情况属实。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诉争的孙河村11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王甲的名下,但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非房屋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亦并非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仅凭此无法确认房屋的归属。现有证据证明孙河村11号院系王甲、焦某、王乙、王丙的共有财产。因王某已经去世,王甲应享有一定的份额,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分割,判决位于孙河村11号院的北房三间、西房二间、东方二间属于焦某、王乙、王丙所有,北房一间属于王甲所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北京房产律师点评: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注意收集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如果提供的是证人证言,应当让证人依法出庭作证,否则法院可以因证人未出庭质证,不予采纳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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