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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遗嘱继承纠纷案例

来源:未知 时间:2012-12-26

董某与甄某夫妇共生有一子三女,分别为董甲、董乙、董丙、董丁。董某与甄某夫妇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丰某村院内原有北房4间、西房两间。2001年原有西房两间被拆除,新建西房3间、南房四间、东房2间。董乙于1978年参加工作,于1983年结婚后离家单过。董丙于1981年参加劳动,于1986年结婚后离家单过。董丁残疾,至今未婚,没有工作,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董甲于1989年参加工作,于1997年与杨某结婚,婚后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00年董甲及全家搬至其以成本价购买的位于海淀区学院路的房屋居住至今。2004年董某去世,未留有遗嘱。2008年6月甄谋、董甲、董乙、董丙、董丁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董某去世,未留有遗嘱,遗产未分割,经全部继承人共同协商确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丰某村院内13间房屋属于董某和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甄谋的状况,4个子女共同一致同意,一律不得以任何方式让甄某写字据、立遗嘱,确保其安度晚年,现父母财产维持现状,待其百年之后,按法定继承分割父母遗产。2008年由律师代书并由任某和郭某见证,甄某立遗嘱一份,载明: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丰某村院内13间房屋属于甄某的全部份额由董丁继承。甄某于2008年曾在中国中医科学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甄某患有小脑萎缩等疾病。

  董甲和杨某向法院起诉称,1997年我们结婚后便与父母一起生活,我们的工资均交给父母使用。诉争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2009年母亲去世后,被告董乙、董丙、董丁开始侵占诉争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丰某村院内的房屋。

  被告辩称,涉诉房屋都是父母出资所建的,董甲和杨某没有出资,应属父母遗产。父亲去世后,全家定有协议,协议确定为父母遗产。母亲去世后留有遗嘱,涉诉房屋应按遗嘱办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2001年所建房屋系其与父母的共同财产,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董某去世后,全家签订的协议书是全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关于甄某所立遗嘱,首先根据协议子女均确认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协议未经子女一致同意一律不得以任何方式让甄某写字据、立遗嘱;其次甄某在立遗嘱前患有小脑萎缩等疾病。因此完全可以确定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根据协议涉诉房屋属于董某和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董某去世后,财产维持现状,甄某去世后,按法定继承处理,四个子女均有继承的权利。因董丁残疾,没有工作,分配遗产应适当照顾,因董丙与董甲与父母共同生活,分配遗产可以多分。因董丙无其他住房,以其实际分得房屋,支付他人折价款为宜。

  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丰某村院内的房屋归董乙、董丙、董丁共同所有;董乙、董丙、董丁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董甲房屋折价款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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