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居房地产律师提醒避税不等于偷税,合同当有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3-22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
公司,
委托代理人靳双权,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柏圣,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1)朝民初字第1 1 2 9 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 0 1 1年6月2 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 0 1 0年1 2月初,丁某通过某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四区4 1 7号楼*号房屋。签约对,某公司声称可以做避税合同,以少缴税款。丁某原不同意,后在某公司的耐心讲解下,2 0 1 0年1 2月9日,丁某与王某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8 3 0 0 0 0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作价为1 8 2 0 0 0 0元。丁某向某公司支付了中介费4 9 5 5 0元。丁某认为这份房屋买卖合同规避国家税收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故请求判令某公司返还中介费4 9 5 5 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 0 1 0年1 2月9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某公司作为居间方,促成丁某与王某达成交易。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是丁某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同意丁某的诉讼请求。2 01 0年1 2月9日,丁某出具《欠条》,认可欠某公司居间费2 5 0 0 0元,承诺于2 0 1 0年1 2月2 0日前付清。但丁某至今未支付此笔款项,故某公司请求判令丁某支付居间费2 5 0 0 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丁某在一审中针对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某公司的居间行为因其促成房地产交易无效而无效,其无权收取任何居间费。丁某签署《居间成交确认书》、出具《欠条》,不代表某公司的居间行为合法有效。某公司促成丁某与王志博签诃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现已无法履行。根据国家及北京市政府的最新规定,丁某作为非北京户籍人员,没有达到在京购买房屋的条件,不可能在北京市范围内完成房屋过户。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 0 1 0年1 2月9日,丁某经某公司居间,与案外人王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丁某购买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四区4 1 7号楼十层*室房屋,房屋成交价为8 3 0 0 0 0元,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作价1 8 2 0 0 0 0元,丁某应于签约当日向王某支付定金3 0 0 0 0 0元,2 0 1 1年1月1 1日以银行托管的方式将全部房款支付给王志博。
同日,丁某、王某与某公司签署《居间成交确认书》,确认居间服务成功,约定丁某在签署《居间成交确认书》之日向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7 1 5 5 0元。当日,丁某支付居间费4 9 5 5 0元,并出具《欠条》,确认欠某公司居间服务费2 5 0 0 0元,承诺于2 0 1 0年1 2月2 0日前付清。
一审法院另查明,丁某、王某与某公司在上述日期另签署有《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约定王志博与丁某均委托某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由丁某支付房产权属过户手续服务费3 0 0 0元。丁某出具《欠条》中所称拖欠2 5 0 0 0元居间服务费包含过户服务费3 0 0 0元。房屋过户手续至今未办理。
2 0 1 0年1 2月2 1日,某公司及王某向丁某发出《催告函》,催告丁某于2 0 1 0年1 2月2 3日前补足定金2 7 0 0 0 0元及居间代理费2 5 0 0 0元。丁某否认曾收到该函件。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舍同》及《辛I、充协议》、《居间成交确认书》是当事人自愿签署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某公司向丁某提供房屋出售信息,并促成丁某与售房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其有权要求丁某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根据双方约定,某【公司收取的费用中有3 0 0 0元代办过户费,鉴于买卖合同未履行到办理过户的程序,某公司末代办产权过户手续,此部分费用应予免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二、丁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二万二千元;
三、驳回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丁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某公司的居间行为促成的丁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因侵害了国家利益而无效。某公司的居间行为也因此无效,其无权收取任何居间费用。该《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8 3 0 0 0 0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等作价1 8 2 0 0 0 0元,明显是由“阴阳合同”,违反了国家税收法律,侵害了国家利益,该合同应无效,某公司的居间行为亦应无效;二、某公司违反忠实居间义务,损害丁某的利益,依法不得要求丁某支付居间费。某公司居间行为促成的是“阴阳合间’’。丁某如果履约,存在风险;三、丁海云签署《居间成交确认书》、出具《欠条》,并不意味着某公司的居间行为合法有效,也不代表丁某应当支付居间费用。综上,某公司不仅应当退还丁某支付的居间费,更无权要求丁海云支付所谓的剩余部分居间费。故丁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丁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居间成交确认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催告函》、《授权委托书》及《欠条》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丁某与王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丁某、王某与某公司签署《居间成交确认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某公司为丁某提供了房源信息服务,促成丁某与出卖人王某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某房地产经济公司已经履行了《居间成交确认书》中约定的义务,某公司有权收取相关居间费用。丁某关于某公司促成的丁某与王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因侵害了国家利益而无效,某公司的居间行为也因此无效,其无权收取居间费用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赴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九元,由丁某负担(已交纳);反诉费二百一十三元,由丁某负担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一元,由丁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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