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价上涨卖方反悔违约被判违约金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3-22
原告韩某,
被告赵某,
被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靳双权,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柏圣,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韩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赵某(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诉称:2 0 09年9月2 5日,韩某通过某公司与赵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又签订了《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约定韩某购买赵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驼房营南里1**号楼***室房屋(以下简称为*室房屋),合同签订后韩某向赵某支付了定金5 0 0 0 0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贷款购房改为全款购房。2 01 0年4月1 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附件》,约定韩某将购房尾款1 3 0 0 0 0元于4月1 8日交付赵某,赵某应在2 01 0年6月3 0日前配合韩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否则需赔偿总房款的二倍。但赵某经韩某及某公司多次催促,一直拖延拒绝过户。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赵某将*室房屋过户给韩某并承担过户费用,赵某及某公司共同赔偿韩某违约金32 4 0 0 0元。
赵某辩称: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韩某并没有告知我房款是通过贷款支付的,韩某的房款一直没有给,房价又一直上涨,现在韩某的房款里然付清了,但房价上涨了,已经造成了我的损失。不同意韩某全部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我方只是居间方,不是《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同意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 0 09年9月2 6日,韩某作为买受人与赵某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韩某购买赵某所有的*室房屋,同日。赵某(林某代)作为出售人(甲方)与韩某作为购买人(乙方)、某公司作为代理人(丙方)签订《过户、按揭代理合同》,三方约定,鉴于甲乙双方通过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就*室房屋交易签署了买卖合同,丙方的居间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甲方委托丙方协助办理*室房屋的权属过户手续。付费标准为代书费5400元,协助办理权属过户手续服务费3000元,协助办理商业贷款手续贷款服务费3000元、协助办理公积金贷款服务费3000元,共计1 1 4 0 0元。乙方同意承担此次房屋交易过程中甲方应向丙方支付的全部代理费用。赵某(林某代)作为出售人(甲方)、韩某作为购买人(乙方)与某公司作为居间人(丙方)还签订了《居间成交确认书》,三方约定,甲乙双方确认,通过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就*室房屋甲乙双方已签署了买卖合同,房屋买卖价格为1 08 0 0 00元。乙方同意支付甲方依国家规定应承担的税费,具体税种为契税、个税。房屋价款支付方式为商业贷款。乙方应于签署本文件之日向丙方支付居间报酬1 7 4 0 0元。同日,赵某作为出售人(甲方)还与韩某作为购买人(乙方)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韦》,双方约定*室房屋成交价格为1 080 000元。乙方房款支付方式为商业贷款。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5 0 0 00元。甲方收取定金应向乙方出具收据。甲乙双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当日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法律文件。甲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乙方违约则定金不予返还。赵某(林某代)作为出售方、韩某作为买受方(乙方)与某公司作为居间服务方(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三方约定,就《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居间成交确认书》、《过户、按揭代理合同》达成补充条款:甲方出售*室房屋的房款为1 08 0 000元,且不承担交易过程中的任何费用。乙方采用商业贷款购买此房屋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由承担方直接向主管机关缴纳。乙方贷款改全款,贷款服务费不退。乙方在2009年9月2 6日支付甲方房屋定金5 0 0 00元,乙方在2 0 09年1 0月1 5日之前支付甲方房款2 5 0 0 0 0元,乙方在2 0 09年1 2月3 0日前支付甲方房款35 0 0 0 0元。其余4 3 0 0 0 0元,乙方采用商业贷款方式支付甲方。乙方承担甲方之前三年的物业费。2 0 0 9年供暖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保证出售的上述房产无产权纠纷,无查封,见契税票、领证通知单、物业交割单给甲方放尾款。甲方保证在上述房产交易过程中,在不破坏房屋整体装修及房屋主体结构的情况下,甲乙双方自行物业交验,丙方作为见证方。在2 0 0 9年1 2月1日前甲方交付乙方房屋。如在交易过程中,甲方以任何理由提出不出售该房产给乙方或不配合丙方到房地局办理过户手续,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违约需要赔偿总房款的20%支付给乙方,并承担丙方费用;如乙方以任何理由提出不够买此房产或拖延不配合丙方到房地局办理过户手续,则甲方所收乙方定金及丙方费用不子退还,需要赔偿总房款的20%支付给甲方。如果遇到国家税费法规变动以新的法规政策执行。如本协议与《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成交确认书》、《过户、按揭代理合同》发生冲突,均以本协议为准。2 01 0年4月1 8日,林某作为出售方(甲方)与韩某作为买受方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双方约定,甲方出售*室房屋房款为1 0 8 0 0 0 0元,且不承担交易过程中的任何费用。乙方将商业贷款方式购买该房改为全款购买该房。乙方于2010年4月18日前将剩余尾款1 3 0 0 00元支付给甲方。甲方于2 01 0年6月3 0日之前配合乙方到房地局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如甲方以任何理由提出不出售该房屋或不配合乙方到房地局办理过户手续,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违约需要赔偿总房款的双倍支付给乙方。如乙方以任何理由提出不够买此房屋或拖延不配合甲方到房地局办理过户手续,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违约则甲方所收乙方全部房款不予退还,同时合同终止,甲方可将上述房屋自行处理。
庭审中,三方均认可赵某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室房屋交付给了韩某的事实。三方均认可*室内房屋现在仍没有过户到韩某名下的事实。韩某还提交收款证明和结清证明,证明其全部付清了购房款1 08万元。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赵某、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韩某提交*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以证明*室房屋目前还登记在赵某名下。赵某、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赵某称其属于高危病人,且截止到2 0 1 0年4月1 8日,房价一直上涨,其接受不了。因韩某付款时间太长,赵某现在不想卖这个房子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成交确认书》、《过户、按揭代理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附件》、《买卖定金协议书》、房产证、收款证明和绪清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韩某与赵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附件》及《买卖定金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依法订立的合同,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韩某履行了按时交纳购房款的义务,赵某也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办理*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赵某未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韩某要求赵某将*室房屋过户给韩某及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韩某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因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居间服务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韩某要求某公司承担赔偿违约金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韩某办理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南路2号院1 9号楼*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由赵某承担过户相关费用。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八十元,由原告韩某负担二千六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某负担四百七十五元(原告韩某已交纳,被告康保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坼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