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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居房地产律师代理的以未经房主授权为由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案件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01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靳双权,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通过某提供中介服务的方式,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彩虹路*号银枫家园*号楼A座*室房屋一套,总价款190万元。合同签订同时,原告支付了15万元定金。上述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既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双方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应在2010年2月11日前办理完权属过户手续,被告张某在2010年2月12日前交付房屋;若被告违约则应以相当于房屋总价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立即为原告办理北京市朝阳区彩虹路*号银枫家园*号楼A座*室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契证等相关权属登记资料一并交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万元;被告承担违约产生的税费及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没有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房屋合同买卖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由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代理)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190万元。合同签订同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定金。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2010年1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在提前还贷后按照贷款银行的指导办理完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在2010年2月11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第三款约定被告同意在2010年2月12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第四款约定原告承诺在房屋交付、物业交割当日全额支付剩余房款。
   被告对原告所述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其未委托赵某出售该房屋,认为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同时表示依据合同条款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对被告的抗辩原告提供了证人,证明被告亲笔书写的委托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照执行。被告有关其未委托代理人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有关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指出,双方合同对房屋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房屋交付的约定存在瑕疵,造成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明确表示愿意一次性付清购房款项,该表示符合合同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略。欢迎光临安居房地产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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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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