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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房屋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拆迁补偿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20

原告诉称
王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小、李二、S公司之间签订的《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回迁安置购房合同》无效。
2002年5月17日,王一与李一结婚,在B市1号居住。2005年4月6日,婚生女儿李小一出生。2004年9月16日,人民法院对分家析产案件作出判决,确定坐落于B市1号的北房六间、东房三间及西厢房两间中南侧一间归李一父亲李大、母亲陈小所有;西厢房两间中北侧一间归李一所有;西厢房两间之间相邻部分归李大、陈小、李一共有。
2006年4月4日,李一被其父李大故意伤害致死。李一死亡后留下的西厢房两间中北侧一间及西厢房两间之间相邻部分成为遗产由王一和女儿李小一及陈小继承,王一和女儿李小一至少享有三分之二份额,李大因故意伤害致李一死亡而丧失继承权。王一和女儿户口在拆迁房内而且户口独立,是房屋产权人,没有住房,应获得回迁安置房和补偿款等相关拆迁利益。
拆迁时,王一将分家析产判决书等材料提供给了拆迁部门,然而陈小、李二、S公司罔顾分家析产的事实,恶意串通损害王一及女儿利益,陈小和李二对王一和女儿的财产无处分权,陈小、李二、S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无效。现房屋已经拆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陈小、李二辩称,陈小、李二、S公司签订的《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回迁安置购房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根据S公司《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腾退补偿实施方案》第二条规定,本项目搬迁腾退人为S公司,被搬迁腾退人为本项目搬迁腾退范围内被拆迁腾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证据显示,涉案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小、李二。另根据上述实施方案第十八条关于分院原则规定,李二符合分院原则确定的对象,故其二人与S公司签订相关拆迁协议具备合同主体资格。王一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判决显示,坐落于B市1号西厢房两间中北侧一间房屋归李一所有。现李一已经去世,其既丧失了被拆迁腾退人资格,亦不属于分院原则确定的对象。王一作为李一的遗孀,只是李一一间房屋遗产继承人之一,而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无权请求确认陈小、李二与S公司签订的相关拆迁协议无效。陈小、李二与S公司签订的相关拆迁协议并未损害王一的利益。李一所有的一间房屋作为其遗产,王一主张继承法律关系与本案合同法律关系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且该房屋拆迁利益尚由S公司保管,并未依法分割。
陈小作为李一遗产继承人之一,就前述李一一间房屋遗产继承问题,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该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综上,陈小、李二与S公司签订的相关拆迁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王一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一的诉讼请求。
S公司辩称,不同意王一的全部诉讼请求。S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不具有事实和法定无效的情形,S公司依据村镇两级出具的宅基地确认单签订相关协议应属合法有效,涉及到王一的相关利益,应析产继承另案处理。
 
本院查明
李大与陈小系夫妻,李一系二人长子,李二系二人次子。2002年5月17日,王一与李一结婚。2005年4月6日,婚生女儿李小一出生。李大、陈小曾因分家析产纠纷将李一诉至本院,2004年9月16日,本院作出判决,确认坐落于B市1号的北房六间、东厢房三间及西厢房两间中南侧一间归李大、陈小所有;西厢房两间中北侧一间归李一所有;西厢房两间之间相邻部分归李大、陈小与李一共有。
2006年4月4日,李一被其父李大故意伤害致死。位于B市1号的院落因处于改造土地开发项目范围内,已由陈小、李二与S公司签订了《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回迁安置购房合同》,并于2018年10月8日交于S公司,已完成拆除。
 
裁判结果
驳回王一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判决确认坐落于B市1号的北房六间、东厢房三间及西厢房两间中南侧一间归李大、陈小所有;西厢房两间中北侧一间归李一所有;西厢房两间之间相邻部分归李大、陈小与李一共有。上述判决并未确认王一系上述房屋院落的独立产权人,且上述判决作出时,王一与李一婚生女李小一尚未出生。B市1号房屋院落已经搬迁腾退拆除完毕,王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S公司依据村镇两级出具的宅基地确认单与陈小、李二签订的《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回迁安置购房合同》等相关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对其要求确认陈小、李二与S公司之间签订的《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回迁安置购房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一对B市1号房屋院落包括李一生前确权房屋在内的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利益有争议,可通过析产继承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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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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