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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对一起上海宅基地房屋(遗产)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的整理分析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5-04

一、案情简介
 
  原告陈甲、陈乙、陈丙诉被告陈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陈X与江XX系夫妻,两人已去世,共生育陈甲、陈丁、陈乙、陈丙四人。两人未有遗嘱,留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社区XXXX街XXX号房屋(以下简称209号房屋)一处,房屋占地约30平方米。该房占用的土地于1994年8月被核准登记在沪国用(XX)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此外,该房占用的土地亦被登记在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中。现三原告要求对上述房屋在原、被告间依法继承、分割。
 
二、律师意见 
 
  1.宅基地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只能继承房屋。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原产权人去世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由父亲的父母(如果健在)、配偶和父亲所有子女按照人数平均继承分割。
    2.公民合法的财产可依法继承。本案209号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已由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该项财产可以在原、被告间依法分割。原、被告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房屋的结构、面积、使用状况及进出通道等情况,结合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诉争房屋可由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可各占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
 
三、案件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社区XXXX街XXX号,占地面积为30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占用的土地于1994年8月被核准登记在沪国用(XX)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由原告陈甲、原告陈乙、原告陈丙及被告陈丁按份共有,各按份共有人占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
  
四、相关证据
 
三原告提供的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9号房宅基地使用权审查材料、209号户籍材料、死亡证明、购买契约、税款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五、相关法律知识
 
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法律效力:
 
1、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有下列转让情况,应认定无效:
 
(1)城镇居民购买;
 
(2)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
 
(3)转让人未经集体组织批准;
 
(4)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
 
(5)受让人已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
 
2、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1]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转让人拥有二处以上的农村住房(含宅基地);
 
(2)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转让;
 
(3)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
 
(4)转让行为征得集体组织同意;
 
(5)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地随房一并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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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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