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越的律师团队丰富的办案经验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最佳法律解决方案

您所在位置:房地产案例 > 房产继承案例 >

继承人以外的人如何参与房产继承诉讼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2-28

被继承人郝某、刘某夫妻分别于2005年和2007年去世,两人生前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郝某生前与前妻生有长子郝甲、次子郝乙(2001年去世),均长期在外省工作。郝丙、郝丁系郝乙之女。郝戊系郝甲之子,自幼与祖父郝某和继祖母刘某共同生活,直至2001年左右分开另住。坐落于晋安区的房产系被继承人郝某、刘某夫妻留下的遗产。2007年8月经法院(2007)晋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将诉争房产判归郝丙、郝丁所有,郝丙、郝丁支付房屋价值(作价45万元)一半的房款22.5万元给郝甲,郝戊未参加本案诉讼。
 
  后郝戊以郝甲、郝丙、郝丁为被告就诉争遗产的分割另行提起诉讼。在庭审中郝戊认可诉争房产的价值按(2007)晋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的45万元进行分割。
 
  法院认为郝戊在三被告对被继承人郝某、刘某的遗产进行分割时,并不知晓,现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郝戊作为被继承人的孙子,属于继承人以外的人,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相互照顾;尤其在被继承人晚年,郝戊作为其唯一在身旁的近亲属,在劳务方面和精神安抚方面,尽到了较多的抚养,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分的继承人的遗产。考虑到郝戊是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及今后有利于家庭团结和睦等因素,三被告应从已继承的被继承人诉争遗产中酌情分给郝戊10万元。
 
  律师点评:郝戊起诉认为其虽非法定继承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有权分得遗产,其主张的是酌情分得遗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是指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包括酌情分得遗产人。因此(2007)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将郝戊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 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郝戊在(2007)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即提起诉讼,法院予以受理是正确的,不属于一事不再理。
  (2007)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诉争房屋已归郝丙、郝丁所有,郝戊无权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友情链接
分享到:

上一篇:胎儿出生后即死亡依法享有继承权

下一篇:常见房产继承纠纷案例



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