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诉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争议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9-04
2002年12月31日,被告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作出衢市国土( 2002)第37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书》,通知宣懿成等18名原告:根据《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将收回各原告在柯城区卫宁巷住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中涉及的拆迁补偿事宜由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衢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衢州分行)负责,具体拆迁事务由有关拆迁事务所负责。、原由各原告申请登记的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注销,并请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将土地证交回。宣懿成等18名原告不服国土局的决定,于2003年4月4日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们是衢州市柯城区卫宁巷衢州府山中学教工宿舍楼的住户。2003年1月,因为第三人建设银行衢州分行建造车库需要用地,被告陆续向我们发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书》。但仅仅因为企业建造车库的需要,被告就作出收回我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显然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我局根据衢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 35号《关于同意扩建营业用房项目建设计划的批复》、衢州市规划局( 2002)浙规证08001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经报请衢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收回衢州市区卫宁巷地段原居民住宅用地187.5平方米,用于第三人建设银行衢卅分行扩建。该收回土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扩建用地是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既是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也是实施城市规划需要使用土地,有关决定不存在依据不足、行为违法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决定的主要依据不足。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为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可以调整土地使用权。但是第三人是商业银行,其性质属于企业,故其利益不能算是公共利益。被告提供的规划许可证等证据,均是针对第三人建停车场而制定的,不是衢州市的城市整体规划,故被告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收回情形。且被告在“通知”中没有告知原告该决定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定及诉权,在审批表中确认原告使用的国有土地均是行政划拔,也与事实不符。
被告在质证中认为,该局是根据发展计划委员会的立项意见、规划部门的规划和市政府同意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才发收回土地通知的。第三人的建设项目既是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又是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使用土地,不存在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据不足的问题。有关决定仅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是划拨或者是出让无关,但与拆迁补偿是有关联的。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用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p#分页标题#e#
本案各原告坶系衢州市府山中学教工住宅楼的住户,是该使用地的合法使用者。被告国土局因建设银行衢州分行需要扩大营业用房,决定收回各原告住宅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局在有关该决定的书面通知中,仅说明该决定是依照土地管理法及浙江省的有关规定作出的,但却没有说明决定收回各原告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法律依据。国土局依照土地管理法对辖区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管理和调整,属于其行政职权的范围。但在决定收回各原告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对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应当予以具体说明而没有说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的诉讼中提供的衢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 35号《关于同意扩建营业用房项目建设计划的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表》、《第三人扩建营业用房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等有关证据,难以说明该决定是由于“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需要;故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作出的收回各原告国有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辩解,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批复》的规定,本案的各原告可以对行政机关直接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对第三人关于原告未经复议即直接起诉不当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于2003年8月29日判决:撤销被告衢州市国土资源局2002年12月31日作出的( 2002)第37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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