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9-09
原告与被告签订浅水藕栽植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土地面积148亩,确保藕田四周围堤、沟归被告使用管理;原告提供排灌配套设施及相应的水利套配工程,同时保证全年足够水源供应,承担因水源供应不足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的第一年,双方尚能依约履行。原告为藕田排水单独建一个泵站及相应的水利配套工程,被告也交了第一年的承包金。2001年7月以后,因干旱缺水,被告时而找原告要水,原告也找县水利局协调放水以维持生产。期间被告也陆续自行采藕出售。2001年12月初,因洪泽县人民政府决定周桥干渠修闸造桥,被告所承包的藕田属该灌区,上游关闸断水,黄集西农场泵站亦无水可打,被告承包的藕田自然缺水,因此就难以采藕销售。为此,被告所承包藕田的所在村干部,通知其及时采取措施,并建议从藕田东侧排水河翻水到灌溉河,再从灌溉河翻水到藕田,这样可以维持一段时间采藕销售,减少损失。被告没有采纳,并于2001年12月携带其物品不辞而别。2002年4月,原告特地派人到被告家,催告其于当月10日前恢复生产,否则将终止合同,被告亦未予理睬。
原告洪泽县黄集镇人民政府向洪泽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双方签订浅水藕栽植承包合同后,我方按约提供了栽植用土地,被告至今未交承包金。因2001年干旱且冬季桥闸维修,无水可供,致被告在春节前难以采藕出售。为此,原告及时作出了合理解释,并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另行解决水源保藕。但被告没有采取必要措施,而是放弃,于2002年春节前回原籍至目前也没来承包地。对此,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催告通知,要求前来恢复生产,被告也置之不理。为避免损失扩大,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
被告刘从贵答辩及反诉称: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排灌配套设施及相应的水利配套工程,并保证全年足够的水源,承担因水源不足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交纳了承包金。但由于原告未提供排灌配套设施及水利配套工程,不能保证足够的水源供应,被告为减少损失,将部分枯竭的藕田栽种水稻。自2001年12月10日以后,黄集全线断水,导致被告无法承包,成藕也无法采售,造成经济损失。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该损失。
洪泽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遵守。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从本案看,缺水虽不可预见,但只要原告找县水利局协商,还是可放水下来以维持生产。况且,县政府建桥修闸,不能理解为不能克服的社会原因,故也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因此,原告对被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在上游断水时,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建议被告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被告置之不理,导致损失扩大,对扩大部分被告应自己负责。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作出如下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浅水藕栽值承包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刘从贵在承包期间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85%责任,被告承担15%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