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南川法院审结首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9-09
原国营红泉仪表厂从1967年起到1983年止,分别经原四川省抓革命促生产委员会(革命委员会)、涪陵地区行署(革命委员会)、南川县人民政府(革命委员会)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先后征用现南川市三泉镇药材村三泉队土地180789. 48平方米,并领取了南川市国土局填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国营红泉仪表厂整体搬迁至重庆市巴南区渔洞镇后,并入重庆大江车辆总厂(后更名为原告现名称)。1994年4月9日原告以红泉厂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地面建筑物、地下建筑、供水和供电全套设施作为出资条件,以四川红泉仪表厂名义与都江堰市国际生命科学院龙居溪饮品公司进行联营,联营企业名称为金佛山生命科技实业总公司,联营期限100年,联营方式为由乙方(都江堰市国际生命科学院龙居溪饮品公司)独立承包联营企业100年,乙方分四次付给甲方固定资产折旧费600万元。
2003年10月16日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被告)以南川国土房管文[2003] 43号文件向南川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关于收回四川红泉仪表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同年11月4日南川市人民政府南川府文[2003] 75号文件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关于收回国营红泉仪表厂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请示》。2004年1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4]6号文件作出了《关于收回重庆红泉仪表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收回原划拨给国营红泉仪表厂使用的位于南川市三泉镇药材村三泉队面积180789. 4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由南川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注销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4月24日,南川市人民政府南川府发[ 2004]29号文件印发了《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红泉仪表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通知》,通知被告依法注销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4年4月26日,被告诈出了南川国土资处字[2004]第1号《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认定重庆市太江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原告)位于南川市三泉镇药材村三泉队面积180789. 4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其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原国营红泉仪表厂,但1994年搬迁后,已停止使用该划拔国有土地至今,根据《南川市人民政府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重庆红泉仪表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通知》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收回原划拔给国营红泉仪表厂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决定于2005年1月27日送达后,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5年6月24日以渝国土房管复[ 2005]19号行政复议书决定予以维持。
另查明,原红泉仪表厂厂址于1999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查封,2004年3月23日解除查封。
2005年8月13日原告以其依法享有原国营红泉仪表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未经中国兵器工业集团总公司、国防科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国务院批准不能直接决定处置本案争议的资产,且其对该土地未停止使用、只是因被查封而中止使用,被告未依法及时送达决定书、程序违法,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南川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p#分页标题#e#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是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经南川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从事土地行政主管的职能部门,对南川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实施管理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行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不是本案的合法行政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红泉仪表厂合并入重庆市大江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于1994年4月9日用原四川红泉仪表厂名义与都江堰市国际生命科学院龙居溪饮品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以红泉厂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地面建筑物、地下建筑、供水和供电全套设施作为出资条件对外进行联营,其行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划拔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的规定,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是搬迁停止使用国有土地定性准确。对于原告认为未停止使用,只是因被查封而中止使用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被告在作出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前,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依法层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重庆市人民政府是依法设立的省级人民政府,对属原四川省级以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批准使用的国有土地具有法律规定的批准权,法律没有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需报有关国家机关和国务院批准。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收回原红泉仪表厂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依法实施的合法行为。被告在作出收回原红泉仪表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后,没有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延迟了当事人的知道时间,但这一行为没有实际影响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被告的这一行为,虽有不当,法律却无明文规定必须在什么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决定书,故不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综上,原告诉请的理由均不能成立,2005年10月21日,南川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南川国土资字[ 2004]第1号《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所作出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