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引发的行政诉讼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9-09
原告:广西南方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南方公司)。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
南方公司取得了钦州市规划局关于在钦州港建设3号、4号杂货码头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随后,南方公司向市土地局申请用地。市土地局同意将位于钦州港勒沟作业区3号泊位的国有土地和4号泊位的国有土地出让给南方公司作建设杂货码头用地。据此,南方公司与市土地局先后签订了《钦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土地局亦给南方公司核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根据出让合同规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南方公司应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30%作为合同定金;合同签订后60日内,南方公司应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1996年3月12日,广西钦州南方工艺品技术开发公司和广西钦州南方置业投资公司1以“商业街、储物仓”项目的土地预付款125万元人民币为南方公司在两个月内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担保。此外,南方公司至今所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合计仅为160万元人民币,尚欠5845534元未交。
1997年3月25日,钦州港土地分局受市土地局委托,向南方公司发出了《关于项目清理、盘整土地的通知》。通知要求南方公司在1997年4月10日前交清所欠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不交则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所发的《钦州市建设用地许可证》,该项目另行安排。南方公司接到通知后,仍不能按期交纳所欠的出让金。为此,市土地局于1997年4月16日作出钦市土字(l997) 14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以南方公司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出让金,违反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九条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解除两份出让合同,收回合同所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并保留对南方公司违约赔偿的请求权。南方公司不服,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南方公司诉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规定交纳了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并以市土地局欠我公司的土地款作为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担保。在对码头进行设计等建设过程中,发现了3号、4号码头的土地使用面积大大小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确定的面积,曾于年11月向港区管委会提交了《关于申请减少码头项目出让土地费用的报告》,1996年12月16日港区管委会作出了钦港函(1996) 17号复函,答复“土地款总费用核实后确定”,“陆地未达到规划标高的部分,负责按标高填好”。但市土地局一直没有与我们核实土地使用面积和土地使用款,陆地部分也未按标高填好,使我方无法进行建设施工。在土地款没有核定的情况下,我公司认为市土地局作出的收回3号、4号码头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无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程序上都是错误的,将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和影响。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钦市土字(1997) 14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确认我公司享有钦州港勒沟作业区3号、4号码头的土地使用权,判决被告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600万元。 #p#分页标题#e#
被告市土地局答辩称:我局作出钦市土字(1997) 14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南方公司的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钦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完定金和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规定。1997年3月25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要求原告限期交清所欠全部地价款,逾期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所发的《钦州市建设用地许可证》。原告在被告再次通知限期内,没有按被告的要求交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因此,被告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第十四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钦州市土地管理局钦市土地字(1997) 14号文件作出的决定。
南方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市土地局的决定,判决市土地局赔偿经济损失700万元人民币。其理由是:上诉人已交了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以“商业街、储物仓”项目的土地预付款l25万元人民币为履行出让合同,支付尚欠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担保。因,此,上诉人取得了被上诉人核发的钦建用地证字(1996) 14号、26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至此,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已经完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上诉人不存在违法使用土地的行为,被上诉人不能对上诉人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决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迟迟未结清,原因是出让的土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违约。被上诉冬的决定造成了上诉人70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应予赔偿。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南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应按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市土地局不能以行政决定的方式单方面解除合同。南方公司虽然已取得了《建设用地许可证》,但尚未支付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办理登记和领取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尚未取得三号、四号码头的土地使用权。市土地局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无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南方公司上诉有理,应予支持。钦问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该院撤销了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钦州市土地管理局钦市土字(1997)14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