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租金和物业费的权利认定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1-08
2009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汇美居物流园A座1层1区0299-0321号,面积为145.31平方米的经营性商位出租给被告经营家具,租赁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租赁单价为每天每平方米3.5元,年租金为185633.53元;被告承担租赁商位的物业管理费、公用照明电费、采暖费以及商位产生的其他费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商位,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租赁费185633.53元。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商位,2009年5月27日,因原告尚欠付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的摊位款,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租赁费中,直接收取了162296.74元租金款以折抵原告债务。剩余的租赁费23867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10日,新疆亚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收取(MJ-S-257)物业费87952.46元,该笔款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2003年被告从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处租得广汇美居物流园A座1层1区0299-0321号摊位,租赁期限至2007年10月30日。2006年4月,原告从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处购得被告租赁的摊位,合同书号为MJ-S-257。原告已取得该摊位所有权。
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被告徐仙云支付原告赵如德经营性商位租赁费23857元;
二、被告徐仙云返还原告赵如德垫付的物业费87952.46元。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电话:13426037149)评析:原、被告之间存在商位租赁合同关系是不争的事实,虽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但是被告仍然使用该租赁商位,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故被告仍应将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对被告向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交付的162296.74元租赁费认可,被告应将剩余的23867元租赁费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营性商位租赁费23857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合同约定租赁商位的物业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代替向被告支付了两年的物业费用,被告应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物业费87952.4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亦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