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管理公司与蔬菜公司的租凭合同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1-08
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含补充协议)二份,其中约定,由被告承租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某号某1室及某室房屋作办公经营使用,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29平方米和769平方米,租赁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月租金分别为人民币156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45611元,保证金为二个月的租金,租赁期间的水、电、煤气、通讯、设备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租赁房装修期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被告签约后仅支付保证金122612元。租赁期间被告未按约交付租金、物业费、消防费及水电费。2010年7月27日,原告发函向被告催讨欠租等费用。2010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发函被告催讨欠租及解除合同。同年10月,被告回函确认欠费数额并承诺于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补偿原告3万元;同时承诺,被告如未在2010年11月30日前支付租金等费用,原告可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再支付10万元补偿原告。嗣后,被告未能兑现承诺。为了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已于2011年4月1日收回房屋。现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租金367836元、物业费40920元、水电费3321元、消防费55000元、赔偿金130000元、占有房屋使用费183918元。
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某某有机蔬菜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含补充协议)自2010年12月31日解除;
二、被告泰州市某某有机蔬菜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金367836元;
三、被告泰州市某某有机蔬菜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0920元;
四、被告泰州市某某有机蔬菜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水电费3321元;
五、被告泰州市某某有机蔬菜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30000元;
六、被告泰州市某某有机蔬菜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消防费55000元;
七、被告泰州市某某有机蔬菜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占房使用费共计183918元;
八、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泰州市某某有机蔬菜有限公司保证金122612元。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电话:13426037149)评析: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民事活动原则,属有效合同,原、被告理应自觉全面履行。租赁期间,被告无故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用,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承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承诺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内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消防费、水电费、占有房屋使用费及相应的损失,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