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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死亡后以被继承人的名义购买的房屋的出资方如何维权?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2-1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柳某1、柳某2、柳某3诉称:柳某5与林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柳某5于2001年9月12日去世,林某于2017年6月3日去世,其中柳某5未留遗嘱,林某留有遗嘱。涉案房屋为柳某5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继承父亲柳某5对该房屋的遗产份额,未果。

 

  2、被告辩称

 

  被告柳某4辩称:父亲在世时是同一户籍家庭成员承租x公司公房代表人,是承租方不是父亲的个人财产;所以母亲所立遗嘱将父亲承租公房误认为是遗产是错误的,父亲2001年9月12日去世,购房时间是2001年12月,没有用父亲的遗产购房,因此母亲的遗嘱关于遗产的部分是无效的;我从出生至父母去世始终是同一户籍家庭成员,始终与父母同吃同住,也是x公司的职工,单位给父亲分配承租房时,不只是分给父亲的,而是分配给母亲和我的;另外,公司房改时父亲已经去世,根据规定,本公司职工都可以购买原承租公房,只有母亲和被告符合优惠购房政策,当时父亲去世,由于父亲的工龄长,公司同意以父亲的名义购房,被告用父亲的工龄购房,享受了父亲工龄的优惠政策,优惠政策不属于遗产;父亲去世后,母亲无能力购房,为了一家有住处,母亲让我出全款购房,当时原告都知情并同意,因此我购房是合法的,也是符合房改政策的;并且,父亲去世后,母亲因无工作,没有退休金,原告不赡养、照料母亲,因此母亲的生活完全依靠我照顾,我的儿子患先天性二级智残,我也多年靠低保维持生活,原告不赡养母亲,确争房产,被告十分痛心;综上,涉案房屋不是父亲的遗产,而是我与母亲的共同房产,母亲去世后将她的份额留给我,因此涉案房屋应归我所有。

 

  二、法院查明

 

  柳某5与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柳某5于2001年9月12日死亡,林某于2017年6月3日死亡。原、被告均认可柳某5去世后林某未再婚,柳某5和林某的父母均先于他们死亡。

 

  2001年12月30日,x公司生活服务管理中心(甲方)与“柳某5”(乙方)签订《x公司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款及其他费用收缴明细表中“工龄”一栏显示“男37年女0年”。对于上述合同的签署,被告柳某4认可合同中“柳某5”的签名系其代签。现涉案房屋登记在柳某5名下,由柳某4居住使用。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均认可此涉案房屋价值270万元。

 

  2005年12月17日,林某在北京市x区公证处留有公证遗嘱,遗嘱的内容为,涉案房屋房产是林某和柳某5的共有财产,柳某5已于2001年去世了,为避免因该房产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立遗嘱为:涉案房屋房产中属于林某的份额和林某应继承柳某5的遗产份额,在林某去世后,由儿子柳某4继承,排除他配偶的共有权并要求柳某4养老送终。

 

  庭审中,被告柳某4主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其个人出资,提供《出售共有住宅楼房交款书》、《房价款及其它费用收缴明细表》证明其为涉案房屋交纳了全部房款51704.3元,并且有林某签名的证明载明“现住房二居,因我无力买房,同意我儿柳某4自己出资购买,产权属我儿柳某4,但我有生有居住权”,且“证明人签字”处有柳某2的签名,三原告均予以认可,且均表示对涉案房屋没有出资。另查,柳某4曾用名为柳某6。

 

  三、法院判决

 

  涉案房屋归柳某4所有,柳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给付柳某1、柳某2、柳某3房屋折价款各五万四千元,柳某1、柳某2、柳某3负有在柳某4给付房屋折价款后三日内协助柳某4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之义务;

 

  驳回原告柳某1、柳某2、柳某3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在柳某5死亡之后购买的,但是根据柳某4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柳某5死亡后,其配偶林某并无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愿和行为,而是因子女愿意出资购房并满足赡养老人、保障老人居住等条件,使用了柳某5的购买权和享受折合柳某5工龄等优惠,由子女出资购得上述房屋。而且,涉案房屋的出资人并非柳某5和林某,涉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均系柳某4出资,柳某4因出资而享有涉案房屋的部分所有权。于法有据,法院支持。

 

  另外,涉案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柳某5的37年的工龄,该工龄折扣具有相应的财产性权益,该财产利益应由家庭成员共有,所以法院根据房改政策酌定柳某5工龄折扣所具有的财产利益占涉案房屋百分之十的份额。因为柳某5生前未留有遗嘱,柳某5的遗产由其继承人林某、柳某1、柳某2、柳某3、柳某4继承,每人继承柳某5所享有的上述房产份额的五分之一,因林某去世前留有公证遗嘱,该遗嘱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处置,但是林某所立遗嘱效力只能涉及其从配偶柳某5继承所得的份额,并由柳某4依照公证遗嘱继承。综上,柳某4基于出资及从柳某5、林某继承所得而取得涉案房屋百分之九十四的房产份额,柳某1、柳某2、柳某3分别继承取得涉案房屋各百分之二的房产份额,结合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情况,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归柳某4所有,由其按照相应的份额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法院的判定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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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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