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集资房是房屋买卖还是资格转让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0-02
案情简介: 1999年10月,一单位向房改办提交职工集资建房请示,后向单位公布职工集资建设住房实施办法,该办法明确了关于集资建房的各项事宜。该单位职工白某符合集资建房条件,于2001年2月向单位交住房集资款5.4万元,单位向白某出具暂收购房款收据。房屋竣工后,单位把面积为83.9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白某,但未办理产权证。同年7月25日,白某与同事林某签订住房转让协议书,约定白某将集资房转让给林某,林某为转让后的房主,今后的一切费用由林某负担。从办完转让手续,交新房门钥匙之日起生效。双方将交易行为告知了单位,单位负责住房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协议上签注:“经请示,同意办理。”之后,林某向白某交付房款6.2万元。为此,该单位将向白某出具的暂收购房款5.4万元的收据收回,并为林某重新出具收其职工集资购房款5.4万元的收据。林某与单位正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建筑面积为83.9平方米的一套共有房屋出售给林某。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亦向林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2002年10月8日,单位经审计核算发现原集资款有剩余,就决定根据房屋面积和楼层退还这部分集资款。经计算,林某的这套住房将遐还0. 89万元。林某要求单位向自己退款,而白某也向单位主张这笔退款应为自己所有。因单位认为在此笔款项上有争议就将此事搁置了起来,2003年9月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单位履行退款手续。
法院经过审理,判定将此笔款项退给林某。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房买卖纠纷案件。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该集资房的转让是房屋买卖还是资格转让。应该说林某与白某之间是资格转让的关系,林某已经取得了购买集资房的资格。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按照本法第五章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第38条也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法律规定不难判断,房屋买卖关系的过户只能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任何单位都没有权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林某与白某虽然已到单位办理了房屋转户手续,但并不能认定双方为房屋买卖关系。从事实来看,白某从单位取得的这套集资房,只是一种暂时的占有行为,因为白某还没有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就房屋的最后价款进行结算,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此,白某没有权利处分该房屋,林某与白某之间的集资房转让行为不能认定为房屋买卖行为,而只是一种资格的转让。
从案件可看出,该单位建房时单纯的集资房,集资者凭个人身份并未某享受任何福利,房屋的退款也不是购房户凭个人身份取得的福利款,而是房屋成本在重新计算后发现多收的价款。白某既然通过协议将集资购房转移给了林某,也得到单位的认可,房屋也交付给了林某,单位将白某的收据收回,向林菜出具了购房收据,单位与林某签订了正式的购房合同,并办理了以林某为房主的房屋所有权证。
而且白某与林某的协议中曾约定“集资房今后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林某负担。”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既然林某承担了集资房今后发生的一切费用,也应该享有集资房今后产生的一切权利。因此该退款理应由林某享有。也就是说,转让集资房是一种资格的转让而非房屋买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