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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林地使用权证应撤销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1-10

基本案情: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时任龙江县鲁河乡繁荣村村委会主任刘某某(原告的父亲)与村支书二人以村委会的名义,与原告刘空勤签订了48.3亩土地的承包合同。2002年鲁河乡繁荣村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将该村的部分耕地确定为退耕还林地,原告刘空勤承包的48.3亩土地被确定为退耕还林地。县林业局代表县政府于2004年7月2日为原告刘空勤办理了《林权证》(第2300126035号)。2007年9月29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空勤诉龙江县鲁河乡繁荣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告刘空勤所签订的48.3亩土地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刘空勤丧失了该地的土地使用权,之前原告刘空勤基于该地取得的林地使用权也就不再享有。2008年8月14日被告龙江县人民政府依据《林木林地权属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决定,对原告刘空勤于2004年7月2日取得的《林权证》(第2300126035号)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刘空勤不服该决定,于2008年8月28日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撤销原告刘空勤所有的《林权证》的决定。原告刘空勤又于2009年2月18日向被告龙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2009年4月29日被告龙江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原告刘空勤对处理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一、维持被告龙江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的龙政发[2008]41号关于撤销原告刘空勤所有的《林权证》(第2300126035号)的决定。二、驳回原告刘空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空勤负担。
  上诉人刘空勤上诉称,(一)我于2002年4月与繁荣村委会签订了48.3亩土地承包协议后,投入了大量资金、人力造成了大片林,经县林业局验收合格达标后,颁发了《林权证》。事实证明,我拥有48.3亩林权及林木价值的财产合法权。(二)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48.3亩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滞后,造成48.3亩土地无法恢复耕种农作物原状,我拒绝退还给繁荣村委会。涉案的村民应按法律规定向负有侵权过错的发包方繁荣村委会提出另行补地或经济补偿的主张维权,与我无任何过错的承包方没关系。综上事实佐证:土地承包使用权与投入资金劳力付出创造的林木资产所有权,纯属两种不同的事实性质,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歪曲事实,违反法律关系的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合法取得的《林权证》。
  被上诉人龙江县人民政府辩称,(一)2002年鲁河乡繁荣村前屯涛沟子地进行退耕还林,2003年7月7日刘空勤向村、乡、县林业部门提出申请,要求为48.3亩林地办理《林权证》,县林业局代表县政府于2004年7月2日为刘空勤办理了《林权证》(第2300126035号)。(二)2003年春发放退耕户补助时,杨某某等23户发现自己领到的补助面积比实施栽树的面积减少了,而后就到鲁河乡政府申诉。2006年6月16日和2006年7月27日,鲁河乡、县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两级仲裁认定上诉人刘空勤所承包的退耕还林地是二轮土地承包时杨某某等23户在繁荣村涛沟子分得的承包面积,认定刘某某、张某某与上诉人刘空勤签订的48.3亩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刘空勤不服诉至县人民法院并上诉至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9月29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张某某与上诉人刘空勤所签订的关于争议的48.3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上诉人刘空勤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12月5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三)2008年5月6日县林业局接到鲁河乡人民政府申请撤销刘空勤2002年度48.3亩退耕还林林权证后,于2008年6月18日县林业局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刘空勤所持有的《林权证》(第2300126035号),县人民政府依法对县林业局提出的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依据《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要对已办理的林权登记和已发放的林权证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登记并发放林权证的,要依法予以撤销”。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并依据刘某某、张某某与刘空勤签订的48.3亩承包合同被鲁河乡、县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认定为无效合同及2007年9月29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也认定刘某某、张某某与刘空勤所签订的关于争议的48.3亩土地的承包应属无效合同。依据《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四第一款“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对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因此,刘空勤办理林权证提供的林权证明材料是无效的,所以本机关作出决定撤销刘空勤的《林权证》(第2300126035号)。(四)上诉人刘空勤不服2008年8月14日作出的《龙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刘空勤所有的林权证的决定》(龙政发[2008]41号),于2008年8月28日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齐政复决定[2008]133号),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申请人所有的林权证的决定。上诉人刘空勤又于2009年2月18日向龙江县人民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赔偿自2002年承包鲁河乡繁荣村48.3亩林地收益169,.050.00元,未得到退耕还林补助34,780.00元,合计共203,830.00元。龙江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赔偿决定》(龙政赔字[2009]1号),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综上所述,根据有关法规和事实,上诉人刘空勤与鲁河乡繁荣村签订的48.3亩土地承包合同,经过乡、县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认定为无效合同,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其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刘空勤的再审申请。因此,上诉人刘空勤办理林权证提供的林权证明材料是无效的,龙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刘空勤所有的《林权证》的决定是合法的。上诉人刘空勤并没有取得这48.3亩土地的使用权,也就没有取得这块土地的收益权和享受退耕还林政策及其补助的权利。另外,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48.3亩土地承包协议无效,不存在刘空勤所说的无效滞后问题,上诉人提出的此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48.3亩土地已被龙江县林业局确定为退耕还林地,并且已经植树,不存在恢复耕种农作物原状的事宜,更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称土地承包使用权与投入资金劳动力付出创造的林木资产所有权是属于两种不同的事实性质,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的说法更是不正确的,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没有取得该48.3亩土地的承包权,也就不能享有这48.3亩退耕还林的所有权,所以龙江县人民政府撤销其林权证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刘空勤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终审判决结果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评析:上诉人刘空勤2002年4月2日与龙江县鲁河乡繁荣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被我院作出的[2007]齐民一终字第39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的48.3亩土地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上诉人刘空勤于2004年7月2日取得的第2300126035号林权证,是基于其对该48.3亩土地具有使用权而取得的,因其对该块土地已不具有使用权,故被上诉人龙江县人民政府依据《林木林地权属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的撤销其林权证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空勤在一审法院起诉时,要求被上诉人龙江县人民政府承担其一切损失,在二审期间,经过庭审中对上诉人的询问,其要求的损失包括起诉的路费、复议费用、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因上诉人刘空勤的此项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也未向法庭提供损失的数额及与其相关的任何证据,故上诉人刘空勤的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空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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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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