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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靳双权——离婚时未分割的房产是否等于放弃分割权利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0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顺义区一号房屋的50%折价款即342万元的50%由原告所有,评估费由法院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黄某海于2010年6月29日结婚,2019年10月9日经顺义区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1月21日,被告黄某海与北京F公司签订“项目选房协议书”,购买一号房屋,并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房,房款共计850752元,后黄某海未经原告授权,未经原告追认,将涉诉房屋登记在被告黄某海与前妻刘某所生之子刘某华的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海辩称:与刘某华的母亲离婚时,因当年收入不高,给的抚养费较少,刘某华自身有疾病需要照顾,作为父亲觉得有愧疚,在2008年左右向刘某华的母亲表达了对孩子进行补偿为其购房的意思。后公司内部集资建房,需要先交纳100万元才能抽选房屋,我交纳了100万元后抽中了涉诉房屋,因面积较小,100万元未用完,也就没有让刘某华的母亲再出钱。对于购房,原告是事前知晓的,我也告诉过她。按照公司的规定,我可以将房屋转给我指定的任何人,在我转给刘某华后就是刘某华个人的购房,与我无关。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刘某华辩称:刘某华没有经济收入,从未工作过,购买涉诉房屋是黄某海表达对刘某华的愧疚而早在2008年即表示过意向,后来购买涉诉房屋也没有出过钱,均是黄某海出资。其他意见同黄某海。
 
本院查明
张某龙与黄某海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9年10月9日经过我院调解达成离婚和解协议,但不涉及本案涉诉房产。
本案涉诉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在刘某华名下,坐落是顺义区。
张某龙申请从北京F公司调取了黄某海购买本案涉诉房屋时的有关材料,1.《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5年6月2日签订;2.购买发票,金额为841680元;3.《房屋面积结算协议》,刘某华签字,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4.《项目选房协议书》,甲方为北京F公司,乙方黄某海;5.《商品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表》;6.刘某华的户口簿复印件;7.《北京国兴城项目签约申报单》,付款方式选择为一次性,房屋总价为841680元,买受人姓名是刘某华;.《家庭成员情况申报表》,确认刘某华承诺有本市购房资格,有刘某华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8《房屋更名确认单》,“本人黄某海,。现自愿将该房屋的购买权更名至刘某华。若双方确认更名后出现任何纠纷,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贵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有出卖人黄某海签字,有买受人刘某华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6.22。
黄某海确认购房款由其全额出资,部分借款也早已还清,其中未有刘某华出资,刘某华的母亲即代理人刘某对此事实认可。黄某海称其中有3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是其与张某龙共同认识的朋友,还有15万元想不起来支付方式。
经评估,涉诉房屋的市场总价为342万元。
2020年12月17日庭审前,黄某海向本院申请五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黄某海在购买涉诉房屋前曾向同学们借出款项,均系婚前个人资金的出借,婚后要回款项购买涉诉房屋系婚前个人资产出资购买。另,黄某海提交了婚后的部分工资卡收入明细,以证明其婚后工资收入高,完全可以供给婚后家庭支出而未消费婚前个人存款。
张某龙提交与黄某海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对涉案房屋分割有过讨论,黄某海称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了张某龙在离婚之前知道涉诉房屋已登记在刘某华名下,并对此认可的事实。
2020年12月25日庭审,黄某海亦提交其与张某龙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张某龙知道涉诉房屋登记在刘某华名下且在离婚调解时认可该房屋归刘某华所有。
黄某海陈述称,由于其收入高,婚后与张某龙共同进行了公司经营、房屋买入等活动,对张某龙开办公司有出资,婚内大额支出比如孩子私立学校的学费、别墅物业费、车辆购置费等均为其工资支出,张某龙也使用其多张工资卡中的一张工资卡消费过。黄某海称因为单位避税原因,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不止向法院提交银行明细的卡,还有其他卡,其个税记录也仅是部分收入的缴税证明。
 
 
裁判结果
被告黄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龙位于顺义区一号房屋的折价款一百七十一万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
本案中,被告黄某海、刘某华均认可涉诉房屋的购房款是黄某海单方出资购买,被告黄某海辩称是借名买房,其名下已有两套房屋,不符合北京市关于家庭房屋限购的规定,且购房款来源于婚前个人存款及出借款的回款,并提交银行收入明细以证明婚后收入高而未消费过婚前财产,其婚前财产完全足够支付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原告张某龙对被告黄某海所称系婚前个人财产支付购房款不予认可,认为其证人证言均不可信,与被告黄某海有亲属、同学等利害关系,且无转账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法院认为,根据《房屋更名确认单》、《项目选房协议书》来看,被告黄某海实际购买房屋的事实清楚,且,被告黄某海是在与原告张某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涉诉房屋,原告张某龙亲自去选房,被告刘某华并未实际出资,该事实双方庭审均已确认,
因此,法院认定涉诉房屋系原告张某龙与被告黄某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关于被告黄某海辩称系其婚前财产购买涉诉房屋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原告张某龙与被告黄某海婚后购买房屋系事实,家庭财产混同是正常家庭生活所发生的客观情况,诚如被告黄某海所称其婚后收入较高,足够负担家庭日常支出,从其部分银行卡收入的明细来看涉诉房屋的购房款与其收入相比并不明显过高,被告黄某海也认可婚后原告为家庭支出的事实存在,应该说,被告黄某海对家庭财产进行规划整合、投资购房等均为其对自己及家庭财产的自由分配,而且被告黄某海也没有提交除证人证言外的其他明确证据以证明45万元购房充值款的来源,购房款所退还的差额也退还到了其工资卡,因此,被告黄某海的辩解意见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被告黄某海主张原告张某龙在离婚调解时即知晓涉诉房屋登记在被告刘某华名下,原告张某龙已放弃对该房屋的权利主张,法院认为,民事调解书未处理涉诉房屋,且在调解时涉诉房屋已登记在刘某华名下,双方有争议另行处理并无不当,再有,涉诉房屋价值较高,即使原告在离婚调解之时已经知晓房屋登记在被告刘某华名下,但对该房屋的财产权利并未处置,且原告张某龙从未以明确的意思表示确认其对涉诉房屋放弃主张权利,作为重大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除法定的默认放弃表示外均需要以明确形式告知、确认,被告黄某海、刘某华对此没有提交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对被告黄某海、刘某华关于原告张某龙已放弃财产权利的意见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张某龙主张对涉诉房屋评估价格50%的折价款,法院认为有利于房屋维持现有的占有现状,被告黄某海应予返还房屋现价值的50%即171万元给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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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