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解析单位能否要求离职员工退还公房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2-14
【基本案情】
2000年11月,某单位经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根据房改的政策进行集资建房,2002年8月,陈某调入该单位工作,2003年初陈某经单位及相关部门的批准,参加本次集资建房,并与单位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协议》,约定由陈某购买该单位105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一套,首期预付购房款8万元,房屋的价款、结算、税费的减免、产权的过户和办理等按相关规定执行。2003年7月,陈某按单位的要求交纳了购房款8万元,2003年9月,单位将竣工验收的集资房交付给了陈某,陈某随即进行装修、居住,随后依约交纳了房价余款及协议约定的相关款项和费用,陈某于2006年辞职。陈某要求单位给予办理过户产权登记手续,遭单位拒绝,同时单位要求陈某退房,经协商无效,双方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单位要求陈某退房的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单位应当按法律和相关规定提供办证资料并配合陈某办理争议房崖的房地产权。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涉及到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问题一:福利分房在法律上是什么性质?单位是否有权规定分房的附加条件?
律师认为,职工享受有关房改的福利,是国家法律和政策斌予的权利,而单位只是具体的执行国家的政策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职工,单位无权剥夺其依法享有政策规定的福利。因此可以说分房职工虽然形式上是由单位给予的福利,但从根本上说,是国家给予职工的优惠政策,单位不能随意决定分房的对象、政策和办法。也不能随意为分房附加条件,分房的条件、对象和价格等都应当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
法律法规和房改政策没有规定以优惠价购买公房的职工必须保持与售房单位的劳动关系,也没有规定购买公房的职工必须为企业继续服务的期限,单位如果用不办理产权证的办法限制员工的离职,某种意义上说是侵犯了职工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也违反了我国有关房改的法律和政策。因此,福利分房职工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享有的权利,单位无权剥夺,也不能随意规定附加条件。本案中单位以职工分房后与单位解除过去关系为由要求该职工退房是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的。
问题二: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房改房合同有何法律效力?
在房改过程中的房崖买卖,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分房有着组织和审批的职能,在组织和审批的过程中,它们与职工之间不是平等的法律关系,是一个管理与被管理、审批与被审批的关系。但在职工的购房申请被批准后,与单位签仃的房改房买卖合同,本质上仍是平等主体的买卖合同,依《合同法》,双方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展行义务。因此,单位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就应当依约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从单位的名下过户给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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