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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出名人确权获得法院支持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3-29

       原告刘洪宾系北京市海龙电子城电脑公司的职员,被告马兆明是北京市第22中学的教师,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
 
       2006年8月12日,原告刘洪宾得知北京市丰台区正在开发经济适用房,并由北京市宏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出售。因原告目前无住房,再加上北京的商品房价格偏高,便想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而根据北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只有具有本市户口的人,才有资格购买本市开发的经济适用房。原告刘洪宾非本市户口,无购房资格。据此,原告遂与被告协商,由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购房款由原告交付,该房屋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但购买房屋的所有手续均由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亦登记为被告。
 
      随后,原告出资购房款30万元,由被告与北京市宏大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经济适用房屋买卖合同》,购得80平方米的两居室房屋一套,但产权人登记为被告马兆明。之后不久,被告马兆明以该房屋的产权证作抵押向银行贷款15万元借给其弟做生意。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兆明无力偿还,银行遂要求变卖房屋以实现抵押权。原告刘洪宾得知后向银行说明情况,但原告未提供抵押房屋为其所有的相应书面证据,银行坚持采取拍卖的方式处理该房屋。
 
     原告刘洪宾遂与被告马兆明协商,要求被告马兆明偿还银行的逾期贷款,但被告马兆明以无经济能力为由拒绝偿还银行的逾期贷款。
  
     原告刘洪宾认为,本人虽无本市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但已与被告马兆明达成协商,由其名义购买,由本人实际全部出资,房屋由其实际居住、使用。达成协议后,本人已实际出资购买了该套房屋,并已实际居住。但被告马兆明在未通知自己的情况下,将本人实际购买的房屋产权抵押给银行,其抵押行为无效,应予以撤销。
 
鉴于此,双方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自己是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并确认被告的房屋抵押行为无效。
 
      被告马兆明认为:(1)在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过程中,都是以本人的名义购买,包括最后办理房屋产权,都是以本人的名义办理登记手续,故该经济适用房的产权应属于本人所有。至于原告出资购房的资金部分,应属于本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受理范围之内。(2)本人与银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抵押物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故本人与银行之间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综上,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主体资格,遂与被告协商,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本市经济适用房,其之间的行为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不受法律支持和保护。至于原告刘洪宾主张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均是由其全部支付,但这也不能改变房屋原始所有权性质。被告马兆明与开发商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以及取得相关的房屋所有证书都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办理,在办理的过程中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于被告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另一之诉,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另一诉讼。#p#分页标题#e#
 
据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购房者以他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购房者主张房屋所有权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1.在房产买卖过程中,可能导致购房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1)房、地分离出卖,导致合同无效。由于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为土地的附着物,具有不可分离性,因此,房屋所有权通过买卖而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必须同时转让。如果卖方将房地产和土地分别卖于不同的买方.或者出卖房屋时只转让房屋所有权而不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买方可以提出这种买卖合同无效。
 
      (2)产权主体有瑕疵,导致合同无效。出卖房屋的主体必须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共有人出卖与他人共有的房屋时,须提交共有人的同意证明书。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其买卖行为也无效。
 
      (3)侵犯优先购买权,导致合同无效。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时,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侵犯共有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4)单位违反规定购房,导致合同无效。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5)非法转让,导致合同无效。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包括买卖):①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房地产条件的;②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③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④共有房地产,未得到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⑤权属有争议的;⑥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上述几种情形的房屋买卖,可能会导致购房合同的无效。
 
      2.在本案中,当事人一方以另一方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实际占有和使用,而另一方则实际被登记为房屋产权人,其之间产生的合同应属无效。
 
      在本案中,原告不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主体资格,借用被告的名义资格购买经济适用房,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属于规避法律的情形,该之间的协议应属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1)原告不具有购房经济适用房的主体资格。由本案的案情可知,原告出资购买的是只面向本市市民的经济适用房,根据该市的规定原告没有购房资格。
 
     (2)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本案原告在无购房资格情况下,为取得房屋而以被告名义进行房屋买卖,应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理应归于无效。
 
     (3)被告实际取得房屋的产权。被告尽管没有出资,但他具有购房资格,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法登记为房屋的产权人,所以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依法取得房屋的产权。#p#分页标题#e#
 
    (4)原被告之间形成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从原告取得的购房款,在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买房的行为无效后,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在返还之前,双方形成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
 
     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中,被告与银行之间的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兆明为取得银行贷款,以该房屋的产权证作抵押,双方形成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因此双方的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而且抵押权比一般债权优先受偿。按照法律规定,当抵押权与普通债权并存时,抵押权优先于普通债权而受偿。因此,在以本案所争议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时,银行贷款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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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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