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立法构造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1-04
1.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立法构造:现行法律的解释和适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在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法规中均有相应的规定。
《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宪法》作为根本大法,是从确立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角度对于农村土地权属进行规定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是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对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界定相当抽象,主要为原则性的规定和条款。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角度而言,“集体”是一个与“全民”相对应的概念,至于集体的具体内涵,《宪法》中没有明确的界定。正因为如此,作为财产权利的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设置需要部门法予以规定,以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有具体的法律制度相对应。
《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劳动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主要包括以下:一是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是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是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以及体育设施;四是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民法通则》在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上主要作出了如下几个方面的贡献:首先,《民法通则》进一步界定了“劳动群众集体”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其次,《民法通则》规定的集体土地的范围仅指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宪法》的规定,集体土地包括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以及农民的宅基地、和自留山、自留地等。再次,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具体形态上,规定“劳动群众集体”作为主体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如果土地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这里的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为乡(镇)企业所占用的土地。最后,明确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对农村土地享有的权利是一种经营和管理权。然而,由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不明确,从而使所谓的“经营、管理权”的性质也变得模糊和不明确。#p#分页标题#e#
199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界定和确认。该法第8条第2款和第10条作了与《宪法》、《民法通则》相同的规定。该法第8条第2款和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进一步确认了“农民集体”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并对此作了进一步的界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正式确认了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不同所有权主体并存的局面,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包括村农民集体、村内的两个以上的村民小组或其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了村民小组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为立法和政策上确认农村土地的第二轮承包经营不得打破原来村组所有的局面,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进一步明确了“农民集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区别,即“农民集体”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所有者,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者。
从法律性质来看,村集体是一个成员处于不断变动之中的农村社区团体。这一团体既不是法人组织,也不是合伙,而是一种特殊的主体。社会学理论认为,村集体是村民共同体,这一观点符合我国农村乡土社会的实际。我们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法人(如合作社)、合伙等各类法律上“集体”性质的组织和主体,而村民委员会则与村民共同体相对应,它既不是法人组织,也不是村集体的法人治理机构,而是农村社区的自治组织。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这一主体形态,不利于农村土地市场的建立和完善。因为市场交易主体在市场交易的过程中,需要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才能完成交易行为,因此,交易主体必须符合民法上规定的民事主体类型,即这一主体必须具备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独立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完成民事行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也同时反映了土地所有权制度安排立法构造的务实主义态度。除了对现实农村社会中存在的多种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并存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还确认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制度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解决的程序,从而使土地所有权的保障机制得以建立。#p#分页标题#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