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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灭失后的法律后果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1-09

 《物权法》第15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第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2007年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5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第51条规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根据前述规定,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灭失后即意味权利的终止,又从权利登记生效,或者说登记才受法律保护的角度分析,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灭失后应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由于农民集体提前收回造成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根据前述规定,农民集体在依法提前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一是应当给与适当补偿,即对由于提前终止该项权利而给原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这里的损失主要是指直接的损失;二是由于提前收回的事项并非出于原土地权利人的自身意愿,不是其对权利履行不当或自动放弃该权利的,因为对于原土地权利人而言,其可以再次向所在的集体提出用地申请,对于原土地权利人而言,农民集体依法提前收回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其可以再次获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二、因国家征收使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根据《物权法》第42条第1、2款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应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并对征地补偿的构成和标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征收耕地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因此,因国家征收使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灭失的应按土地的原用途进行补偿,其补偿标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标准进行规定。#p#分页标题#e#
 
同时,因国家征收使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灭失的原土地权利人由于其权利的灭失并非其自身的原因,因此,对于此种情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重新申请取得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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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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