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周**系夫妻关系,系原告蔡*之父母。2004年9月,原告蔡**、周**、蔡*因原居住房屋发生动迁,以优惠价格购买了系争房屋。2005年6月,系争房屋交付使用。同年7月8日,被告赵**向上海**房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房产)支付了中介费用人民币2300元。7月12日,在**房产的居间活动下,原、被告签订了以被告赵**为甲方、原告蔡**为乙方、**房产为丙方的《借款抵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因原告蔡*出国深造缺少资金,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5万元;借期五年,至2010年6月止;原告蔡**、周**、蔡*同意将系争房屋作为“抵偿借款”,到期能还清借款另加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时,系争房屋返还乙方;如乙方到期无能力偿还借款时,甲方再补给乙方人民币6万元,乙方同意将系争房屋过户给甲方。同日,原告蔡**、周**、蔡*签署《产权共有人同意抵偿承诺书》,三名原告承诺系争房屋五年后可以交易过户,无条件同意将系争房屋所有权过户给被告赵**,决无反悔。7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房产为见证方的《协议见证书》,协议明确:甲、乙双方自愿委托**房产见证因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产权证暂时未发放,甲、乙双方仍愿以先交易后变更的方法买卖系争房屋之事宜;系争房屋成价格为人民币46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0万元,余款待产权过户后付清;双方自愿支付人民币4600元给**房产作为见证费和中介费等内容。同日,被告赵**向系争房屋开发商支付人民币26万元作为原告购房款;原告蔡**、周**、蔡*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5万元之借款收据;被告赵**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被告欠付原告系争房屋余款人民币14万元,承诺于当年8月10日前付清,否则按每天人民币10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同时,原、被告约定,原、被告签署的《借款抵偿协议书》、《产权共有人同意抵偿承诺书》、《协议见证书》和併皆款收据》同时出现,才具有法律效力。之后,被告赵**按期将人民币14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并于当年9月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原告蔡**、周**、蔡*,该产权证上注明系争房屋自2004年11月29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出租。被告赵**支付了办理系争房屋产证、入住系争房屋发生的相关税费及安装煤、电等费用,并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居住使用至今。2009年11月起,原告蔡**、周**、蔡*委托律师三次函告被告赵**,要求归还被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被告归还系争房屋,但被告未予理睬,遂引发本次诉讼。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买信用的原则。根据原告蔡**、周**、蔡*与被告赵**签订的《借款抵偿协议书》、《产权共有人同意抵偿承诺书》、《协议见证书》及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和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足以使本院确信原、被告之间名为用系争房屋进行抵偿的借贷合同关系,实为涉及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因系争房屋系动迁受配所得,根据相关政策,当时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故原、被告在中介公司的居间活动下自愿采取了“先交易,后变更”的变通买卖办法。2009年11月底,系争房屋交易禁止期限已过,系争屋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原告蔡**、周**、蔡*却意欲反悔,明显有悖诚实信用。根据保障交易安全的原则,对于原告蔡**、周**、蔡*要求被告赵**归还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并迁出系争房屋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觅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周**、蔡*要求被告赵**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6**弄1*号3*1室房屋,并返还该房屋之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蔡**、周**、蔡*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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