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靳双权解析公房确权案件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2-25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本案件是一起公房确权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赵秉志、赵丽佳、赵薇佳、赵承志系赵明德与宋春娟之子女。刘芳是赵承志之妻,赵国强是赵承志之子。宋春娟于1971年3月去世,赵明德于1994年11月4日去世,赵承志于2012年4月20日去世。
1994年7月20日,印刷厂(甲方)与赵明德(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诉房屋。
刘芳起诉称,刘芳是以赵明德的名义出资购买了涉诉房屋。近20年来,刘芳和赵国强一直在自己出资购买的房屋内居住,无人对此提出异议。2013年8月12日,赵秉志、赵丽佳、赵薇佳以诉争房屋系父亲遗产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刘芳提出涉诉房屋系我方个人财产而非父亲遗产。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涉诉房屋归我们共同所有。
1996年8月1日,房屋管理局对涉诉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二、法院审理
赵秉志、赵丽佳、赵薇佳辩称:涉诉房屋是赵明德的遗产,房屋是工龄折算购买的,只有单位职工有权购买,刘芳并非赵明德单位的职工,不享有购房资格。赵明德在世时购房款已经全额付清,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1994年交款时开的是收据,事后单位给补换了发票,赵明德从来没有授权刘芳购买涉诉房屋。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应当均等,因此赵秉志、赵丽佳、赵薇佳三人应当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刘芳和赵国强共同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请求法院驳回刘芳、赵国强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刘芳主张房屋价款是自己支付,并提交1995年3月10日金额为10291元的发票一张、1996年7月26日金额为1613元的发票一张,两张发票上的付款人均为赵明德。
法院查明,涉诉房屋在出售给赵明德时,并未折算赵承志的工龄,但是在分配房屋面积时,单位综合考虑了赵明德的工作年限及家庭成员情况,否则分配给赵明德的住房面积将小于涉诉房屋的建筑面积。
2013年9月18日,印刷厂出具《证明》,内容为:“本厂职工赵明德(已故)于1993年以房改价购买了本厂自营房,交了预付款4000元,交款人刘芳,预付款收据客户联遗失,特此证明。该套住宅楼房于1993年以93房改标准价每建筑平方米425元出售给买方并由买方于1996年补交差额1613元后变更为房改成本价购房。全部房价款10291元扣除预付款后已于1994年至1996年全部结清。
三、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刘芳、赵国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著名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刘芳、赵国强就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提出异议,认为实际产权人与物权登记部门登记的产权人不符,应当就此进行举证。
从涉诉房屋的分配、买卖过程来看,赵明德是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刘芳、赵国强就房屋所有权归属提出异议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在购买涉诉房屋时,刘芳为实际付款人。为证明该主张,刘芳、赵国强提交了印刷厂总务科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及购房款发票。《证明》中的内容仅能说明预付款4000元是由刘芳交给印刷厂的,但不能证明房款的出资人即为刘芳,而购房款发票中付款人一栏更是写明了付款人为赵明德,虽然刘芳掌握着房款发票原件,但也不能直接推定房款的出资人就是刘芳。另外,即便刘芳主张的房款出资事实成立,涉诉房屋的购买成本并非仅是《房屋买卖合同》中显示的房屋价格,还包含了赵明德的工龄折算等其他因素。故刘芳、赵国强以自己为涉诉房屋实际出资人为由,主张涉诉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无法得到支持。
第二,刘芳之夫赵承志曾经也是印刷厂的职工,涉诉房屋的出售价格也有赵承志的工龄折算在内。经过法院调查核实,赵承志虽然曾经是印刷厂的职工,但涉诉房屋的出售并未折算赵承志的工龄,因此,赵承志不享有涉诉房屋的财产性权益,刘芳以赵承志工龄折算为由主张涉诉房屋归其所有,亦不能成立。至于在分配涉诉房屋时对赵明德同住家庭成员的照顾等因素,不影响对涉诉房屋所有权属性的界定。
综上所述,赵明德系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刘芳、赵国强主张涉诉房屋归其二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