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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借名买房案件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3-17

   房产律师靳双权联系电话:13426037149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本案件是一起借名买房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是姐弟关系。1983年,原被告之父从原单位分配到两间平房。1985年,该两间小平房拆迁,后的两套拆迁安置房。1987年底,原告一家入住其中一套房屋。90年代房改售房,另一套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
  20061016日,原、被告签订《适时变更产权人的约定》,约定1994年钱军出资以钱莹的名字购买涉诉房屋,自此钱军一家三口居住到拆迁为止。200610月钱军一家的住房因商业拆迁,被安置到一套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以上的三居室住房,此房仍借用钱莹的名字购买。双方约定若有条件,将拆迁落实的房产产权人的名字更换为钱军。
  20061016日,甲方A公司与乙方钱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协议》、《承诺书》、《证明》、《补充协议》的原件均在原告处。
  2013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认为已经和拆迁机构、原单位协商,两单位均同意在办理上述房屋的入住与产权登记程序中,按照《适时变更产权人的约定》的内容办理,因此,变更产权人的条件已经成熟。可是当原告约请被告办理入住与产权登记手续时,被告拒绝办理。
  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61016日签订的《适时变更产权人的约定》有效;判令被告履行上述《约定》,配合原告及第三人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法院审理
  被告钱莹辩称, 1994年该房参加房改,被告无资格购买,由被告出资三万元并折合工龄购买。该房依法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允许原告一家继续居住。原、被告并非委托关系,原告无权代理被告与第三人协商拆迁安置房屋相关事宜。涉案房屋拆迁时,全家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放弃对父亲财产的继承权,被告自愿将涉诉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赠与原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双方签订了《适时变更产权人的约定》。因涉案房屋尚未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可撤销赠与,故《适时变更产权人的约定》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若双方被认定为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那么借名购买房改房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管理规定及合同法的规定,亦应被认定无效。借名购买房改房无效,所得拆迁利益亦应归被告所有。
  另外,《适时变更产权人的约定》中关于借名购买回迁安置房实质上是转让房屋购房指标的行为,对于转让其他区域的回迁房指标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原告仅仅依据房屋的借名协议来主张其他房屋的产权,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三、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
  1、确认原告钱军与被告钱莹于20061016日签订的《适时变更产权人的约定》有效;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著名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适时变更产权人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该约定已房屋是借用被告名义,由原告出资购买,该房拆迁的安置房屋也将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称该协议为赠与的性质,缺乏法律依据,其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借名购买房屋,因该房拆迁产生的拆迁利益,应由原告享有。虽然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最终拆迁安置房屋,但双方未能举证证明现第三人对该房享有完全处分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将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的请求,法院现不宜予以支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具备过户条件后,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其他答辩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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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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