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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借母亲之名购房单位福利房产生的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4-1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李文学称:我系北京市X公司职工,房改前一直承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房改时,由于我的工龄比我母亲崔永顾短,故为了享受一些工龄优惠,我向单位申请以我母亲作为购房人购得诉争房产,进行产权登记,购房款全部由我支付,且崔永顾从未居住过该房,其也非北京市X公司的职工,现崔永顾去世,故我要求确认上述房产归我所有。
 
  二、被告辩称
  李海彬辩称:李清逸是李文学、李海彬、李淼淼的父亲,其在诉讼中去世,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其它继承人明确表示是否继续参加诉讼,另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为崔永顾,故不同意李文学的诉讼请求。
  李淼淼辩称:诉争房屋在购买之前,一直由李文学居住,房子是李文学单位分给其居住使用,为了使用崔永顾的工龄,可以少交一些购房款,而以崔永顾的名义购房,故同意李文学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李清逸与崔永顾系夫妻关系。崔永顾2011年5月7日去世,李清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去世,其继承人为李文学、李海彬、李淼淼。
  1989年11月28日,北京市X公司与李文学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由李文学承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03号房屋。1993年3月29日,北京市X公司与崔永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使用崔永顾的工龄,购买诉争房屋。李文学出具购房发票以证明购房款由其交纳,李海彬不予认可,表示购房交款人为崔永顾。
  北京市X公司出具证明:“北京市海淀区103号,是我单位北京市X公司职工宿舍,1993年职工购买公有住宅前,由我公司分配给李文学承租居住。1993年公有住房改革,李文学享有上述房屋的购房资格。但李文学因为个人原因,经李文学申请,主管领导批准,李文学借其母崔永顾之名购买上述房屋,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崔永顾的名字”。
  另查,崔永顾非北京市X公司职工,诉争房屋由李文学居住,崔永顾及其夫李清逸另居他所。
  李海彬称诉争房屋系由崔永顾出资购买,未出具证据。
 
  四、法院判决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03号房屋归李文学所有。
   
  五、律师点评
  本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系房改房。诉争房屋系产权单位北京市X公司分配给其职工李文学使用的福利分房,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契约,在1993年公有住房改革时,李文学享有诉争房屋的购房资格。李文学之母非北京市X公司职工,经北京市X公司房产部门证明,该房系李文学借用其母崔永顾名义,使用其工龄购买。虽然李文学向法院出具的购房发票上的交款人为崔永顾,但从诉争房屋的分配和福利房售房政策看,崔永顾并不具有购房资格,且该房屋一直由李文学居住使用,崔永顾另有住房居住,在李海彬无证据证明崔永顾出资购房的情况下,根据北京市X公司的证明,结合出资情况、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应认定李文学交纳诉争房屋购房款的事实,即李文学系以崔永顾的名义,使用其工龄购买购房。被告辩称诉争房屋系北京市X公司分配给李清逸的福利房以及诉争房屋系崔永顾出资一节,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无法得到支持。
  风险提示:主张借名买卖关系存在的借名人需对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借名人不能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需借名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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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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