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为您解答房屋价款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5-1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郭莫诉称,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中介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房屋,价格550万元,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5万元定金。中介公司多次联系被告履行义务配合房产评估,被告一直推脱。2016年3月17日,中介公司要求被告配合房屋评估、提供资金监管帐户、准备房屋网签,被告不予配合。当月,北京市二手房价格暴涨,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承受了很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4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邓萍辩称, 2013年被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被告因不在北京居住,便在2015年5月委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按市场价格出售房屋。被告签订合同后得知,此合同成交价远低于当时市场价格。该合同价款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价款并不是符合市场价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三、反诉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郭莫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是基于自愿的,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理解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被告不应以不了解价格为由撤销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首付款,但因被告违约,导致首付款无法及时支付。现请法院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四、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房屋建筑面积110平方米,房屋总成交价格550万元,原告采取商业贷款方式付款,拟贷款金额310万元;网签后3日内,商贷面签时,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95,通过资金存管方式划转;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150,通过资金监管方式划转;合同约定,违约方须按该房屋成交总价的10%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构成本合同解除情形的,适用本合同第十一条解除条款约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如买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本合同,应当以书面的方式进行。本合同自买方向卖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到达卖方之日起自动解除。卖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经收取的的全部付款返还给,并按照房屋成交总价的20%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己经发生的各项费用及其他损失均由卖方承担”。同时,双方另签订《装修款补充协议》,约定:房屋交易总价款550万元,房屋配套设施折价款150万元,出售房屋合同价400万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支付了居间费4万元。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对房屋采取查封措施。
五、法院判决
北京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十五万元;
(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居间费用四万元;
(4)、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违约金四十万元;
(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6)、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六、律师点评
著名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经中介公司居间而平等协商签订,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被告所称其长期不在北京居住,对北京市的房价并不了解,这是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合同价款不符合自己的要求,并不属于显示公平。对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应由其自身来承担。被告作为购房人,是通过中介提供居间服务与被告签订合同,不存在利用优势的恶意。当事人不能要求交易中给付和对待给付均达到完全对等,对于合理范围内的价格差异,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交易风险。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第六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五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即:“如乙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经收取的乙方的全部付款返还给乙方,并按照房屋成交总价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己经发生的各项费用及其他损失均由甲方承担”,来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退还已收房款15万元、赔偿已交纳居间费用4万元,并赔偿相应违约金。我国合同法中有关违约金的规定,明确表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况,法院可以考虑相关因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差价标准,被告仅收取原告15万元,法院可以结合相关房屋价格,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和实际损失,以此来确定违约金的数额。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