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侯先生起诉称:我自2007年3月起向被告贺某甲租赁,被告贺某甲、被告王女士、被告贺先生、被告蔡女士因拆迁安置而共同取得的甲市乙区XX家园E座9单元802号房屋。2009年6月29日,我与被告贺某甲、被告王女士、被告贺先生、被告蔡女士在甲市XX开发区联欢房屋买卖服务部的介绍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贺某甲、被告王女士、被告贺先生、被告蔡女士将该房屋转让给我,房屋价款为250000元(不包括过户税费),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直接过户至我名下。后我按约向被告贺某甲支付了部分房款,又代缴了安置房购房款、契税、房管费,加上我已付租金,我实际已向被告贺某甲、被告王女士、被告贺先生、被告蔡女士支付了购房款194900元。现该房已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但因被告贺某甲下落不明,致房屋权属证书无法办理,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被告贺某甲、被告王女士、被告贺先生、被告蔡女士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2、五被告共同协助我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我名下的手续。
二、被告辩称
被告贺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王女士、被告贺先生、被告蔡女士共同答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系拆迁我们四人原有的房屋后购买的安置房。对房子出售给原告的事实我们是知道的,无异议的,请求按法律规定处理,但不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甲市XX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及房屋已经具备了办证条件,我公司愿意协助办理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其余被告方名下的手续,其他与其公司无关。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女士与被告贺先生系夫妻,被告贺某甲系两人儿子。1993年3月5日,被告贺某甲与被告王女士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29日,侯先生(乙方)与被告贺某甲、王女士(两被告共同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将座落于甲市乙区XX家园E座9单元8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8.6平方米、不含车库)转让给原告,不含过户税、费房价为人民币250000元;房屋产权过户有关房地产税、费由甲方负责交清;过户手续主要由甲方办理,另一方必须积极配合,否则视为违约。交房时甲方必须将钥匙、煤气卡及有线电视等房屋相关物件交给乙方,甲方同时应付清交割前的水、电、有线电视及煤气费用等应由甲方承担的费用;到时房屋土地证、房产证办理时直接过户到乙方,如要出费用由甲方负责。协议书另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相应事宜。2009年7月31日,我代表被告贺某甲(乙方)与甲市XX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拆迁安置房定销合同》1份,约定因贺某甲所在户房屋拆迁,贺某甲向甲方购买拆迁安置房座落位置XX小区E座802号(建筑面积68.73平方米),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相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应事宜。签订后,侯先生于2009年7月11日向被告贺某甲支付了80000元、2009年8月26日向被告贺某甲支付了30000元、2010年9月3日代被告贺某甲向甲市XX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76772.12元、契税1522.26元、房管费206元、2010年11月3日向被告贺某甲支付了5000元,合计原告共向被告方支付了房款193500.38元,另原告在2009年6月29日前即向被告方租住本案所涉房屋,其已预交房租中应由被告方退回原告的1160元未退还,现该款双方同意作为原告向被告方支付的购房款。故合计原告已向被告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94660.38元。
另查,原告在2009年6月29日前即向被告方租住本案所涉房屋,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原告仍占有使用该房屋。
另查,本案所涉房实际建筑面积为68.73平方米;本案所涉房屋原名为甲市乙区XX小区E座9单元802号,现更名为甲市XX开发区XX家园E座9单元802号;该房屋现可办理至被告方名下的相关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原告侯先生与被告贺某甲、王女士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2、被告甲市XX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被告贺某甲、王女士、贺先生、蔡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将甲市XX开发区XX家园E座9单元802号房屋(不包括车库、建筑面积68.73平方米)登记在被告贺某甲、王女士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手续。所需相关费用由被告贺某甲、王女士、贺先生、蔡女士负担。
3、被告贺某甲、王女士、贺先生、蔡女士在办理好登记在被告贺某甲、王女士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的七日内,协助原告侯先生办理将甲市XX开发区XX家园E座9单元802号房屋(不包括车库、建筑面积68.7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侯先生名下的手续。过户时所需费用中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由被告贺某甲、王女士、贺先生、蔡女士负担,其余契税等费用由原告侯先生负担。
4、原告侯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贺某甲、王女士、贺先生、蔡女士尚余房款人民币55813.38元。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拆迁被告贺某甲、王女士、贺先生、蔡女士的原有房屋所安置,被告贺某甲应作为家庭代表与甲市XX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房定销合同》,所购安置房应由被告贺某甲、王女士、贺先生、蔡女士共同所有。原告虽只与被告贺某甲、王女士两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但被告贺先生、蔡女士明确对此行为明知,且无异议,故靳律师认为原告与被告贺某甲、王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贺某甲、王女士、贺先生、蔡女士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应按约向被告贺某甲、王女士、贺先生、蔡女士支付协议书中约定房款250000元及因面积增加而支付的相应房屋价款补差473.76元,合计人民币250473.76元,扣除已付的194660.38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贺某甲、王女士、贺先生、蔡女士购房款人民币55813.38元。本案所涉房屋已可办理权属证书,且被告甲市XX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确可办理该房屋登记在作为代表的被告贺某甲、王女士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被告贺某甲、王女士应在被告甲市XX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助下办理将本案所涉房屋登记在被告贺某甲、王女士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办理好登记在被告贺某甲、王女士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被告贺某甲、王女士应协助原告将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可知,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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