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逾期不交房,如何要求赔偿?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2-13
一、原告诉称
我与被告北京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9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我向被告北京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北京市房山区荣生家园1号楼2单元3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18580元,面积为98平方米。我于签订合同当天将全部购房款118580元交付给被告北京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交付了3万元的购房户口款。合同签订后,我的户口迁入诉争房屋,但被告北京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我与被告北京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北京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1185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2年4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北京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款118580元,4、依法判令被告北京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房屋增值的损失300000元。5、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北京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辩称
我公司开发的荣生家园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开发建设的其他手续均未取得,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房屋完工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三、法院查明
200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荣生家园1号楼2单元3号的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9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210元,原告应于2002年4月9日一次性交纳购房款118580元,被告应当于2002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原告于2002年4月9日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11858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取得荣生家园项目商品房开发建设和销售的有关合法手续。
四、法院判决
一、原告王庆与被告北京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二年四月九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
二、被告北京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庆购房款一十一万八千五百八十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二〇〇二年四月九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北京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损失一十一万八千五百八十元。
四、驳回原告王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北京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商品房开发建设和销售的合法手续而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至今仍未取得,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北京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1185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被告北京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存在重大过错,综合考虑房屋价格上涨等因素,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款1185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北京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2002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积极主张过相关权利,其对损失的扩大亦具有相当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北京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房屋增值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