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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迟延交房,买方租房居住,损失谁来赔?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2-13

一、原告诉称
  20091025日,我与被告北京柏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购买被告开发的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67.36平方米,总价款为11536051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091231日。合同签订后,我支付了购房款。在我及时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交房的义务。被告虽于20091230日前通知我进行验房、收房,但在双方验房过程中,我发现房顶及墙壁出现了严重的漏水、渗水现象,还存在有关装修的一些质量问题。经我了解房屋漏水渗水的问题,是因为预埋在墙壁中的铸铁水管不符合质量要求、出现裂缝所导致。被告迟延交付房屋,我只能在外租房居住,为此每月支出2万余元的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北京柏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精装修标准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北京柏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47373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北京柏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01月至201312月期间的租房损失86万元、供暖费损失10万元。
二、被告辩称
  根据相关规定,只有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或者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买受人才有权解除合同。涉案房屋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手续,不影响正常使用。原告吴思红购买的为现房,购房前已对房屋进行了确认,故在购房后无权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房。假设房屋存在待维修的情况,但维修事项不能作为拒绝收房的理由。原告吴思红在时隔34年后提出诉讼,是在放任自己的损失扩大。涉案房屋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吴思红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20091025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涉案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367.36平方米,总价款为11536051元;出卖人应当在200912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房屋;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提供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完成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出卖人承诺该商品房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该商品房质量符合国家和本市颁布的工程质量规定、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交付该商品房时,该商品房已经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出卖人应当与买受人共同查验收房,发现有其他问题的,双方同意按如下方式处理:交付的商品房已经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对买受人发现的质量瑕疵,由出卖人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但不影响双方办理该商品房的交接手续;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当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出卖人和买受人对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双方均有协助并配合对方检测的义务。
  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办理该商品房交接手续之时买受人应当场对该商品房进行验收;如有维修事项,应按《住宅质量保证书》中的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保修义务,但维修事项不能作为买受人拒绝接受房屋并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理由;在出卖人满足主合同第九条第(二)款所约定的交付条件后,买受人不得以该商品房存在质量瑕疵为由拒绝接受商品房,除非该商品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若该商品房存在质量瑕疵的,买受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要求出卖人予以修复和补偿;买受人据此质量瑕疵为由拒收商品房的,出卖人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并进一步明确,若买受人未按约前来办理该商品房的验收交接手续,或/和不领取该商品房钥匙的,自主合同所规定的验收交接日之次日起,视同出卖人已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该商品房的钥匙由物业管理公司代买受人保管,买受人自该日起开始承担商品房的风险责任,出卖人自此时间开始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买受人自该日的次日起承担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0912月,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双方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过程中,原告发现位于房屋客厅东北侧的卫生间顶部及墙壁存在漏水问题,后原告拒绝收房,也未领取房屋钥匙,未办理入住手续。经被告核查,漏水是因楼上房屋卫生间墙体内预埋管道发生漏水导致。后被告于201310月将楼上管道漏水部位修复完毕。因涉案房屋卫生间持续存在漏水情况,致卫生间外部分墙面受损。截至庭审结束,被告尚未将受损卫生间及卫生间外墙体修复。
四、法院判决
  一、被告北京柏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号房屋因漏水受损部位修复,并向原告吴思红交付该房屋的钥匙,完成交房手续。
  二、被告北京柏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吴思红经济损失七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吴思红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在查验收房过程中发现房屋卫生间顶部及墙壁存在漏水问题,但此时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履行完交房义务,转而应承担的是保修责任。原告虽未取得房屋钥匙并完成收房手续,但因被告已履行完交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存在漏水情形,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居住使用,故被告应将漏水部位修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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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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