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提供虚假房屋信息,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2-13
一、原告诉称
我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夕阳老年福利院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房屋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北京安立公寓1排2号楼建筑面积为142平方米的期房,使用年限为70年。合同约定我于2011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560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承诺房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办理产权证。但直至起诉时止,被告未能为我办理产权证书。后经我查询,被告开发的房屋证照不齐,根本没有出售资格,也不可能办理产权证。我认为,被告开发证件不齐,手续不完备,不具有房屋销售资格,明知不可能办理产权所有证书却虚假承诺、诱导我签订买卖合同。现诉至法院, 1、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签订的房屋合同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夕阳老年福利院返还原告购房款56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夕阳老年福利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利息损失43050元。4、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夕阳老年福利院负担。
二、被告辩称
我方与原告刘材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同意返还原告交纳的560000元房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三、法院查明
2011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房屋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入住北京安立公寓1排第2号楼,使用年限70年,用途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42平方米,乙方于2011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房费560000元,甲方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将房屋产权所有证办理完毕,乙方享有对房屋出租、转让、继承的权利。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夕阳老年福利院交纳了房费560000元,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夕阳老年福利院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
另查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夕阳老年福利院建设的北京安立公寓至今未取得商品房开发建设和销售合法手续。
四、法院判决
一、原告刘材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夕阳老年福利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签订的房屋合同无效。
二、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夕阳老年福利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材购房款五十六万元。
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夕阳老年福利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五十六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刘材自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刘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从《房屋合同》的内容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来看,原、被告签订的该合同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被告不具备房地产项目开发的相关资质,未取得开发建设和销售商品房的合法手续而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购房款5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