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未依约提供物业服务,怎么办?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2-13
一、原告诉称
我与被告北京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8日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我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路1室房屋,房价款2319923元。我签约后依约履行,被告向我交付房屋。我接收房屋后,发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由北京福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诺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而由被告自行提供物业服务,且提供的服务较差,与每平方米7元的收费价格不符。此外,被告未将一层、二层的公摊面积交业主使用,而是进行商业经营活动;未安装电子门禁系统;未修建游泳池,造成我没有享有到约定的环境,给我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利益不受侵害,现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北京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
二、被告辩称
涉案小区业主少、面积小,故我公司与福诺公司没有达成合作协议,并最终选聘北京江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水公司)进行物业服务。我公司应业主要求,委托朋友在大厦一层业主分摊面积的公共区域内开办了咖啡店。大厦二层为案外人的产权房,没有公摊面积,也没有约定建设游泳池。电子门禁系统,我公司已于2013年12月安装。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2010年8月8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北京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卖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路1号房屋,该商品房用途为公寓,建筑面积63.15平方米,房价款2319923元;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房屋;买受人同意将物业服务费交给出卖人委托的物业公司;出卖人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福诺公司;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每月每平米7元;双方在附件二共有公用部位分摊原则中约定,长远大厦为一栋集公寓、消防局用房为一体的16层建筑,公寓及办公分摊的部分中包括首层:门厅、柱廊、楼梯间、电梯井、管井、电梯厅,二层至三层:楼梯间、电梯井、电梯厅、管井等;双方在设备配备标准中约定,大厦设电子磁卡管理系统;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买受方同意在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出卖人通过招标的方式选定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买受人保证签署并遵守由出卖人或出卖人选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并由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批准的《物业管理公约》及有关规定、守则,本补充协议与合同内容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
2011年5月16日,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
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长远大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建筑平米7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与江水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委托江水公司对长远大厦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较差,与收费不符,其未享受到约定的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被告主张因长远大厦业主少、面积小,故其公司与福诺公司未达成合作协议,并称江水公司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
四、法院判决
一、被告北京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郑XX经济损失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浩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选聘福诺公司或通过招标的方式选定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于2013年12月将大厦电子门禁系统安装完毕,亦存在迟延履约行为。因被告存在上述违约情形,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修建游泳池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将共有部分交全体业主使用,因该项主张属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不作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