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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因合同未约定事项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4-2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陈伟博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潮益小区3号房屋出售给我,房屋价格800万元,房屋过户税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并垫付了所有税费。被告仅将物业费交至2014年3月3日,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5月2日,这期间的物业费是原告垫付的。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税费520000元,支付物业费2200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徐达、贵雨辩称,合同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购房款为被告的净得放款。原告应承担相关费用,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缴纳税费的当天,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00万元。原告又在2014年3月2日和2014年5月9日支付了房款,未扣除税费。如果出卖人需要承担相应的税费,应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房屋在2014年3月2日过户至原告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业主应当承担相应的物业费。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提交了签订的网签版本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记载徐达为出卖人,贵雨为出卖人共有人,原告为买受人;买受人向汇丰银行申办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该合同附件六的内容为,出卖人承担的税费包括所得税、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城建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综合地价款,买受人承担的税费包括契税、印花税、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原告提交了税收通用完税证2份。双方称在签订合同时未明确约定房屋交付时间;被告称在贷款到账后向原告交付了房屋。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200元。

 

五、房屋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点评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相关费用的分担,合同中仅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未明确记载双方如何分担税费。原告提交的网签版本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仅是行政备案事项。并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通过该合同向行政机关备案了交易房屋、交易价款等与后续缴税、过户等与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内容,对合同中其他事项未作明确约定。双方事先约定的房价并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北京市的房屋交易市场,存在由买受人负担全部税费的交易习惯。原告先后向被告分两笔支付了房款;这可以得出被告对上述费用具有支付能力,原告也未提出在房款中扣除相关费用;根据上述案情分析,基本可以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为原告支付相关税费。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物业费的负担未进行明确约定,依据公平原则,物业费的负担应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情况为准,而不应以所有权登记为准。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的物业费。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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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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