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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夫妻一方有权订立遗嘱处分夫妻共有房产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15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原告诉称
李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一、李三、李二配合我办理B市1号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给我。
我与李一、李三、李二系同胞兄弟姐妹,父母共生育了我们四人,父亲李大生于1924年2月10日,于2000年10月15日去世。母亲王小生于1920年11月19日,于2004年12月3日去世。
1995年,B市1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房改购买时,父母无钱购买,因购房款项较大,当时也属于一笔可以买类似房产的巨资,其他人都不愿购买,只有我愿意购买,父母与众子女商定均同意由我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产权归我所有。遂我借用父亲李大的名义于1995年9月13日向售房单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6537元及维修基金1058元,完成了借名购房行为,付款收据也一直由我保管至今。
李大于办理购房手续当日书写了遗书,再次明确涉案房屋于1995年9月由我出资购买,产权归我所有。父亲亲笔签名并加盖了手章,再次明确了我借用父亲李大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
涉案房屋一直由我一家居住使用至今,父母去世后,我与李一、李三、李二多次沟通协商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我名下,但李一、李三、李二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一辩称,我不同意李四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本案不是合同纠纷,请求驳回。
第一,涉案房屋仍登记在李大名下,现李大已经去世,房屋应为遗产。第二,李四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李大存在借名合同,主体上合同应当有双方当事人,但李大的遗书是李大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双方订立的,不是合同行为,合同成立必须当事人就主要条款达成一致,遗书不是协议,没有关于房屋过户登记的相关内容,也没有约定其他人有配合协助的义务。第三,父母去世有近20年,我们从未听过、看过遗书。
李三辩称,我认为李四主张的借名买房不成立,涉案房屋是单位分配的公房,70年代末至90年代中期一直由父母居住,因产权政策变化允许职工购买,价格远低于市场价,而且父亲的工龄也折抵了大部分的房价,因此这不是简单的借名买房。我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商议约定根本不存在,也没有形成合意。李四也没有能够提供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其以父亲名义买房有在先的约定,故应当驳回李四的诉讼请求。李四的出资应为借款行为,而非借名买房。
根据规定,出资购买房改房,房屋登记在其他人名下,出资款应为借款。父母去世时四个子女均平等履行了赡养义务,而且父母也平等对待四个子女,老人的遗产也没有进行分割,全都由李四掌控,如果房屋归李四所有,则剥夺了其他子女的继承权利。遗书我从未听过见过,母亲去世时也从来没有人拿出遗书,遗书是否反映父亲的真实意思我无法确认,笔迹有明显的不一致情况,是否有内容为后补,无法核实。
1995年离父亲去世还有5年多的时间,父亲当时没有必要以遗书的形式处理房屋,而且当时母亲也健在,形式上也应当由父母两人签名。房屋为父母共同财产,没有母亲参与就书写遗书处理,应为无效。
李二辩称,涉案房屋是我父亲的产权,该房屋是使用我父亲工龄及福利由李四出资购买,当时我们兄妹四个人协商,由大到小由男到女排位购买,老大李一因某种原因没有购买,顺位到李四,因而我不存在对该房屋没有能力购买的问题。父亲留下的遗书能否作为遗嘱有待判定,但就遗书而言,我们四个子女均应当享有涉案房屋的权益。李四从未提出过房屋过户给他,2018年4月左右是第一次提出,不存在李四与我们多次沟通协商以及拖延的问题。父母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由李四一家居住,他们自己的房子曾经出租,租金我从未分享过。
 
本院查明
李大与王小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四子女,即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大于2000年10月15日去世,王小于2004年12月3日去世。现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大名下。
李四主张其与李大就涉案房屋口头达成了借名买房的约定,李大在购房当日也书写了遗书,证明李四出资及借名买房的事实,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遗书,内容为:“我在B市1号房屋于1995年9月由二儿子李四出资购买小三居住房一套,产权归李四所有,为了以后避免麻烦,写下此书证明”,落款处有李大签名及印章,时间为1995年9月。2、收据两张,证明李四交纳了全部购房款46537元及维修基金1058元;3、房屋买卖契约(2000年10月14日签订)、李大住院病历,证明李大于2000年9月15日至10月16日住院,期间未出过病房,李四以李大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是经过父母同意的。
李一对李四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对李大的签名和日期存疑,即便遗书属实,该遗书是单方意思表示,没有体现双方的意思,不符合协议的要件,也没有关于协助过户的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交款人为李大,无法证明相关款项为李四出资;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买卖契约上签字为李大,没有证据证明为李四代签,即便为代签,也可以看出单位认可的合同相对人也是李大。
李三对李四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款项是李四交纳的,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李大去世前一天是昏迷状态,无法安排购房事宜,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只是对5年前购房行为的确认,房屋应该是李大的。李二对李四提交的证据均认可,认可遗书是李大字迹,房款也是李四交纳的。经询问,李三、李一均表示遗书像是李大的笔迹,不申请对李四提交的遗书进行笔迹鉴定。
李四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二陈述:我与李四是表兄妹关系,王小是我的姑姑,我一般一两年到姑姑家一次,1997年我姑姑和我说,她跟四个子女都说过,谁要是买,谁就给两个老人养老送终,房子就归谁,他们也写了遗嘱,说这话的时候我姑父李大也在,我姑父说是李四出资买的。之后我就没再来过,也没见过遗嘱。
证人李小陈述:我与李四是发小,与李四父母也是老街坊,小的时候经常去李四家玩,也与他们兄弟姐妹都很熟。1995年8月至9月的一天,李四父母要买房我就借给李四一万元,给的现金,一年后就还清了。借钱之后我也经常去他们家,李四父母不止一次跟我说过,房子是李四出资买的,以后房子就归李四所有。证人刘某陈述:我与李大是二十多年的同事,单位房改时我们经常聊房子的事,一次我碰到李大和他爱人,他们说房子是李四出钱买的,以后归李四所有,之后遛弯碰到也说过,是李大跟我说的,他老伴点头确认。
李一、李三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李二认为兄妹四人确实对购买顺序达成了一致,李一要其子购买,我们没有同意才由李四购买,但是买了房子之后我没听父母说过房屋的处理意见。
李三提交单位于2018年7月11日出具的《有关李大购房的说明》,证明李大生前为该单位前职工,1985年根据内部政策,分配给李大住房一套(即本案涉案房屋),1995年根据相关政策,并综合考量了其他价格优惠因素(现住房折扣、工龄折扣等)同意李大本人以优惠价购买分配给其的公有住房。李四对上述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李大的遗书明确涉案房屋归我所有,包括所有的折扣优惠也都归我。李一、李二对上述说明认可。
另查,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李大39年工龄优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于2000年10月19日下发。李四称李大去世后,王小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交付给李四。李四主张自取得涉案房屋起,其与父母即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李一、李三、李二对此均不予认可,主张李四是在父母去世后才搬入涉案房屋的。
 
裁判结果
驳回李四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李四主张其与李大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协议,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购房款的交纳,李二认可全部房款系李四交纳,另李四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李大的邻居、亲属、同事均证明李大亲口表示房款系李四交纳,李三和李一均表示其未出资,据此本院认定涉案房屋房款系李四交纳,但其交纳的房款金额系以优惠价购买房屋的折后价,并非全部价款,且现无证据证明李四支付购房款行为的性质。
因涉案房屋原为承租公房,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价格优惠系依据李大的职工身份获得的。对于房屋使用情况,李四主张其自房屋取得即在涉案房屋居住,但未举证证明,李三、李一、李二均表示李四系在李大夫妇去世后搬入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也是在李大去世后李四才取得。房款收据虽由李四持有,但因房款系李四缴纳,李四持有收据原件并无不当。
综合以上情况并结合现有证据,不能推定出李四与李大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现李四以合同纠纷起诉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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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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