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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借名购房双方共同出资的可否要求返还出资款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15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四返还原告张三不当得利款274.5万元(卖房款549万元的二分之一)。
原、被告于2007年恋爱后确立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原告于2010年8月从王五处购得B市1号二手房产一套;购房款为256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出资。
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将上述房产以549万元卖与王二。因被告李四当时急于用款,原告张三在收到房款后即转账至被告李四账户。原、被告于2016年3月份解除同居关系。后李四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张三诉至区人民法院,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一、二审中,由于张三举证不力导致被依法确认为李四的有效债权的,张三将全部卖房款549万转账至李四账户的事实,足以抵消全部债务。
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以上均涉及债务抵消问题,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合同性质,产生事实基础不同且双方存在分歧,并不具备在本案中进行抵消的条件,因此张三可就该争议另行主张”。
故原告张三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四返还不当得利,返还原告张三应得卖房款274.5万元,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1、涉案房屋是李四借张三名义购买,房款、契税都是李四本人出资,张三没有出资。2、李四与张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改判认定张三欠款90多万,一二审没有涉及卖房款的问题,不存在张三主张的卖房款抵消债务的事实。二审改判原因并非因为张三所主张的卖房款不能抵消全部债务,而是对涉案房屋外其他资金往来进行认定后改判。3、李四张三不是同居关系,是男女朋友关系。
 
本院查明
李四与张三曾系恋人关系,双方曾有多次经济往来。
2010年8月8日,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居间,张三与王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三以256万元价格购买了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0年10月14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张三名下。
涉案房屋的购房款265万元的出资情况如下:
一、定金5万元。张三主张该款项由其用现金支付,李四主张该款项是从其银行账户中取款50000元后现金支付。李四针对其主张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明,该证据显示2010年8月7日,该卡取款49999元。
二、购房款870000元。该款项由李四银行卡转账支付。张三认可该款项由李四支付。
三、购房款460000元。该款项由李四刷卡支付给地产公司,由地产公司转交给出卖方。张三认可该款项由李四支付。
四、购房款80000元,该款项由李四刷卡支付给地产公司,由地产公司转交给出卖方。张三认可该款项由李四支付。
五、购房款1100000元,该款项由李四的账户转至张三的账户,再由张三支付给出卖方。李四主张该笔款项实际由其账户支出,张三只是代为支付。张三主张其与李四同居期间,收入均放在李四处,由李四保管,李四转给其的1100000元系其自己的收入,属于其个人购房出资。审理中,张三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李四主张上述购房款均来自于其出售自己名下B市1号房屋所得,李四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6月14日其与案外人马河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证明。
2015年11月25日,张三与王一、王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三将涉案房屋以54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王一、王二。2016年1月7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王一、王二名下。2016年1月7日张三在收到购房款339万元当日将全部339万元转至李四账户。2016年2月4日,张三在收到剩余购房款200万元后将全部200万元转至李四账户。审理中,对于售房定金10万元,张三主张已经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李四,李四则主张张三并未支付其购房定金10万元。
庭审中,张三主张其与李四系同居关系,涉案房屋系其与李四共同出资购买,由于同居期间钱款均由李四保存,故其将涉案房屋出售后便将全部售房款交给了李四,但其中有其一半份额,李四应当返还。李四对张三的主张不予认可,李四主张其与张三系恋爱关系,并非同居关系,涉案房屋系其借用张三的名义购买,购房款全部由其个人出资,张三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售房款也应归其所有,张三无权要求返还。
另查,2016年11月21日,李四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张三偿还借款93万元及利息,本院作出判决书,判决张三偿还李四借款本金238648元及利息。李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改判张三偿还李四借款本金93万元及利息。
现张三诉至本院,要求李四返还不当得利款274.5万元。李四以其答辩理由不同意张三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张三主张其与李四系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李四则主张系其借用张三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李四针对其借名买房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出资证据、购房款来源证据、微信记录予以证明。根据李四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256万元中有251万元可以确认直接来源于李四的银行账户,张三主张尾款110万元系其自有收入,只是交给李四保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三出售涉案房屋时,在与李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明拿到售房款后马上转给李四。
事实上,张三拿到售房款后,售房款549万元中有539万元也可以确认直接转给了李四。张三虽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分析在案证据及相关事实,法院确信李四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故应当认定借名买房事实存在。由于涉案房屋系李四借用张三名义购买,故李四获得涉案房屋的售房款具有合法依据,对张三要求李四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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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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