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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的类型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0-03

   预售合同债权的转让
    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在预购人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预购人就该合同仅仅享有权利而无义务。此时,如果预购人将未建成的商品房转让,实际上是将预购合同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因而无需征得原合同相对方——房地产开发商的同意。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预购人与第三人签订再转让合同以后,预购人只需通知房地产开发商,即对其产生法律效力。预购人在转让预售合同的权利时,开发商负有协助转让的义务。
    预售商品房转让协议签订以后,应办理预告登记,即将原先的预购人变更登记为新的受让人。这样,新的受让人将受预告登记制度的保护。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可见,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地转让给第三人,概括转让时只要符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并无不当。至于《民法通则》中禁止转让方牟利的规定,是当时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已不合时代的要求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这在后来的《合同法》中予以了修正。《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其中,并没有禁止转让方牟利的规定,只是需要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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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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