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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中介费的收费标准以及分类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3-05

随着房地产交易的火热,越来越多的中介机构进入了人们的视线,那么关于中介费,消费者又有多少认识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下房屋中介费的收费标准和分类。

一、房屋中介中介费收费标准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要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收费标准统一收取,并开具发票,依法纳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事项。

二、房地产咨询收费按服务形式

  分为口头咨询费和书面咨询费两种。口头咨询费,按照咨询服务所需时间结合咨询人员专业技术等级由双方协商议定收费标准。书面咨询费,按照咨询报告的技术难度,工作繁简结合标的额大小计收。普通咨询报告,每份收费300—1000;技术难度大,情况复杂、耗用人力和时间较多的咨询报告,可适当提高收费标准,但不超过咨询标的额的0.5%

  房地产经纪费根据代理项目的不同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房屋租赁代理收费,尤论成交的租赁期限长短,均按半月至一月成交租金额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一次性计收。房屋买卖代理收费,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5%—2.5%计收。实行独家代理的,收费标准由委托方与房地产中介机构协商,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成交价格的3%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

  由具备房地产估价资格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确认的机构按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以房产为主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和一般宗地评估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费,即按房地产价格总额大小划分费率档次,分档计算各档的收费,各档收费额累计之和为收费总额。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城镇基准地价评估收费,由评估机构与委托城镇参照《基准地价评估收费标准》(附表)协商确定,为土地使用权抵押而进行的土地价格评估评估机构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50%收费,每宗地评估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 取。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价格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费,每宗地评估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另附规范房屋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各区县物价局、房地局,各房地产经纪机构:为规范本市房地产中介经纪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中介经纪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原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 )2255 )的有关规定,按照诚实信用、质价相符、自愿有偿的原则,现就有关本市居住房屋买卖、租赁中介经纪服务收费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买卖中介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居住房屋的买卖中介经纪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可在指导价上限以下(含指导价),按服务项目实行菜单式收费。基本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详见附表一。

  经纪机构提供买卖中介经纪服务,应与客户事先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实际收费标准。经纪机构在提供基本服务内容,办理完产权过户、户口迁移等手续后,方可收取买卖中介经纪服务费。

  办理房屋入住有关手续、代办贷款、单独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等委托事项,按附表一所列234项的相关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执行。

  二、租赁中介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居住房屋的租赁中介经纪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经纪机构可在指导价标准上限以下(含指导价),自行确定收费标准。经纪机构应与客户事先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实际收费标准。

  不论租赁期限长短,租赁中介经纪服务收费均不得超过一个月租金标准的70%。基本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见附表二。

  三、收费对象及其他中介经纪服务收费原则上由买卖双方或者租赁双方平均分摊,买卖或租赁双方也可书面约定中介经纪服务收费的分摊办法。

  经纪机构不可强制要求进行房产价值评估。有关单位要求进行强制评估的,经纪机构须向客户提供相关法规依据。

  经纪机构接受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买卖或租赁该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属产权的房产,中介经纪收费由经纪机构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协商确定。

  凡在附表一、二所列基本服务项目以内,提供特殊优质服务的经纪机构,经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同意,可适当突破收费标准上限;在附表一、二所列基本服务项目以外增加延伸服务项目的经纪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须向市物价局备案。具体申报审核、备案的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四、明码标价制度经纪机构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市场明码标价的实施细则》(沪价商(2001 )44)有关规定,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流程,并按本通知附表一、二的价目表格式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和收费对象。经纪机构在接受房地产买卖、租赁中介服务过程中,按规定应由委托人支付的税、费,由经纪机构代收代付的,不包含在中介费中,但经纪机构应明确告知客户代收代付税、费的金额和依据。凡未明码标价,或未明确告知的收费,客户有权拒付。

  五、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加强对居住房屋中介服务收费行为的检查

  对自立项目收费、强制收费、价外收费、未经审核同意擅自突破收费标准上限,以及其他违反本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收费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六、执行日期本通知自2003 101日起执行。原有关居住房屋中介服务收费规定中与本通知有关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101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中介经纪合同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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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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