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非法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非法所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9-04
1992年1月14日,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在答复唐山市土地管理局唐土监字(92)l号《关于查处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有关问题的请示》中认为“非法收入”是指由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而获得的全部收益,即房地买卖交易总额扣除房产现值的剩余部分。
1992年6月1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在回函湖北省土地管理局、广东省国土厅的《关于对“非法所得”问题请示的答复》中指出:1991年4月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的答复》(1191国土函字第53号文)对“非法所得”曾作过答复,即“非法转让土地,是非法所得的前提条件,构成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其所得款额都属于非法所得,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该答复中所提“所得的款额”。不应扣除转让者原取得土地的代价(如征地费用)及对土地的投入;但在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转让时,应扣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价值部分。如果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转让,而转让价格只相当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价格,即不含地价,对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处罚予以处理。五、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行为的法律适用 依据1998年5月1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公布的《关于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1997]法行字20号)的答复,对尚未依法取得房产权和划拨土地使用权而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应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其再转让的行为都构成非法转让土地,应适用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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