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赠与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义务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9-04
依据《物权法》等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将该建设用地使用权赠与他人。赠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物权变动,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不办理变更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即受赠人无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物权。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赠与的,附着予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如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发生赠与行为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赠与有三种方式:一是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二是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三是受让人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为防止利用赠与方式转移权属时避税,1995年5月25日,财政部在《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 48号).对赠与所包括的范围作了严格界定,认为《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1)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2)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赠与的满足要件,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第二十条规定,赠与是转让的一种形式,在赠与时仍然应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007年修订)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另外,建设用地使用权赠与还应符合《合同法》第十一章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权利与义务:
(一)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通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二)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四)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入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p#分页标题#e#
(五)赠与人或赠与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六)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律师提示】实务中,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赠与行为或因建筑物发生的赠与行为,时有发生。探其原因,大部分采取赠与方式来转移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权或建筑物的所有权,是处于避税考虑(如少交或不交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但财政部和税务总局通过出台各种规范化文件,基本上堵住了利用赠与方式来实现避税的通道。
靳双权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负责人,靳律师为多家知名房地产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及教学服务;靳律师还致力于法律援助事业,如果您因生活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靳律师愿意为您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服务。联系电话:13426037149.单位:东卫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外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