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2-11-06
【案情介绍】
1992年2月,郭某因分户需要,向其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宅基地用地申请,经村委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其宅基地用地申请,村委会根据村内用地实际和规划划分一宗土地作为郭某的宅基地,随后郭某在该宅基地建房,但郭某仍一直与其父母居住而未在此居住。同年10月,同村的村民李某因居住需要,向郭某提出购买该房屋。郭菜便私自将该房屋和其所申请的宅基地以高价转让给了李某,双方也未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2004年郭某又以分户需要为由,再次向村委会提出宅基地用地申请。村委会经研究后决定不予同意。郭某认为村委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向该市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村委会为其重新划分一宗宅基地。
【仲裁结果】经合议庭评议后,该市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62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1.依法驳回郭某要求重新划分宅基地的仲裁请求;
2.仲裁费用由郭某承担。
【本案评析】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使用有严格的要求,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前述规定对宅基地的数量、面积、申请程序以及出卖、出租住房后的后果等进行了规定。从规定分析,虽然没有明确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如果村民出卖或出租了宅基地上的房屋,则其不可能再申请获得新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本案的处理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
本案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农民对涉及农村土地的有关法律法规理解不够,缺乏法律常识造成的。郭某将批准给宅基地在未经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让给其他人,实际上已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村委会不批准其宅基地申请的决定,属合法有效的行为,并没有损害郭某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