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2-11-05
一家人与母亲阿姆(和永清)原为维西县永春乡白帕村民小组村民,1985年,原告及子女共5人转为城市居民,将5人的水田交回集体,其余6人的耕地及原告母亲的水田由原告母亲经营管理,其中有块承包地位于维西县永春乡永春村白帕小学门口公路下方,1988年租给同组村民钱永忠建设鱼塘,钱永忠由于建房需占用钱刚的土地,于是把此块承包地及鱼塘换给了钱刚,
2009年11月此块承包地被维西县交警队征收,维西县永春乡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征地、发放征地款,根据村民小组和承包人钱刚的意见,维西县永春乡人民政府把征地款发放给了钱刚。
2009年12月原告了解此事,曾多次到维西县永春乡政府要求兑现征地款,并作出书面的情况反映,维西县永春乡政府找了钱永忠等相关人协调未果。
另,原告母亲阿姆(和永清)自原告及子女转为城市居民后,属单独农村户口,于2000年7月去世。
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杨凤英的诉讼请求。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电话:13426037149)评析: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家庭承包方式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是以一个农户家庭的全体成员作为承包方进行承包,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进行承包。既然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个人只是作为分配土地时必须考虑的人口数量,因此,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或部分成员死亡时,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发生继承问题,死者在承包时分配的土地份额由家庭内部其他人继续承包。但作为承包一方的农户消亡,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趋于消亡,承包方的继承人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享有承包继承权,就会损害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亦与立法精神相违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承包收益是指地上的附着物、青苗等,而不是征地补偿款。本案中,原告杨凤英一家人原为维西县永春乡白帕村民小组农民,并与母亲阿姆(和永清)属同一户,1985年,除原告杨凤英母亲阿姆外,原告杨凤英及子女转为城市居民,原告母亲阿姆为单独的农民户口,并于2000年去世,征收土地的事实发生在2009年11月,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户已消亡,原告已转为城市居民,非该承包户的成员,其对该征收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由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因此,原告杨风英请求得到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由本集体成员决定。被告维西县永春乡人民政府在负责协调征地、发放征地款的过程中,召集维西县永春乡白帕村民小组开会、商议、张贴公告,根据村民小组和承包人的意见发放了土地征收费用,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因此,对被告维西县永春乡人民政府支付给第三人钱刚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法院采纳被告维西县永春乡人民政府答辩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