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2-11-05
本案情:原告奉光平于1997年3月24日与被告村民小组成员盈丽结婚,婚后,原告长期居住在其妻处,并同吃、同住、同劳动。原告于2000年12月25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村民小组。2001年至2006年,被告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征用及个别房屋被拆迁,其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得各种费用13200元,其中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费等,不包括安置补偿费。但被告一直未分配给原告该款,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费共计132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二审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二审法院对被告在永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龙分社的存款14000元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虽是后来迁入被告村民小组,但原告与盈丽结婚后,就长期居住在被告处,2000年迁入后,仍然一直在被告处长期居住,也以家庭为单位在被告处承包土地,已当然的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原告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益。现因被告被征地而获得征地补偿费等补偿款,被告也制定了分配方案并分配给大部分村民土地补偿款等共计13200元,被告村民小组将原告排除此列,不同意给原告征地补偿费的理由,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之规定,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村民小组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遂判决,由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双龙村狮子桥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奉光平征地补偿款1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诉讼保全费160元,合计290元,由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双龙村狮子桥村民小组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审法院不作清退,由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双龙村狮子桥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
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双龙村狮子桥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件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错误,不能仅以户口认定其系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分得的13200元征地补偿费实际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被上诉人因是“空挂户”,并未在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土地,若未承包土地的人只要有户口就应分割,与法律规定不相一致;四、即使被上诉人应分得补偿款,也只能分得2005年以后的土地补偿款,以前的款项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主张。
奉光平答辩称:一、本案应属法院受案范围;二、一审中上诉人就诉讼时效问题未作答辩,二审中法院不应再审查诉讼时效,且上诉人与答辩人多次协商,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从未参加其组织的各项活动,未履行村民的法定义务与事实不符;四、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在户口迁入前已明知、默认不参与社里分配没有事实依据。村民小组的村民会议决定不能剥夺答辩人参与分配的法定权利,除非答辩人对自己的权利已明确表示放弃。答辩人应当是狮子桥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终审判决结果为维持原判。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电话:13426037149)评析: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属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双龙村狮子桥村民小组上诉称该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上诉人奉光平是否享有上诉人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双龙村狮子桥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下列新增农村居民人员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生子女;(二)、因合法婚姻关系、收养关系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也在其主编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的第一个问题的第一项,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中说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奉光平因婚姻关系与上诉人所在集体的成员盈丽结婚,婚后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所在地集体生产、生活,且在征地前的2000年12月25日已将户口迁入上诉人村民小组,具有了上诉人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常住户口,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奉光平属于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被上诉人奉光平因在被上诉人处未承包土地,是否属“空挂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家庭联产承包方式需长期稳定,采取了相对的“减人不减地,出生人口和因婚姻关系而迁入者不增地的相对稳定性”。既然是以家庭承包,所承包土地就不是某一个家庭成员的,而是具有合法身份关系的全体家庭成员的。被上诉人奉光平基于婚姻而迁入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居住在其妻处,并共同生产、生活、劳动,其妻家庭所承包的土地也应有被上诉人奉光平的一份。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奉光平因未承包土地,属“空挂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本案被上诉人奉光平是否应分得2005年以前的全部款项,该部分款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虽然一审中,上诉人没有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部分超过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因此,上诉人以诉讼时效作为新的事实提出上诉,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法院是否该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才依法予以受理。此前,双方当事人对该补偿款的分配也多次进行了协商,2007年11月15日,上诉人也出具“证明”,同意被上诉人参加分配,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11月份开始起算。因此,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应未超过其诉讼时效。因2001年至2006年,上诉人村民小组的每个成员均分得13200元,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出生的子女,从出生那一年起,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分得相同的款项,被上诉人奉光平作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2000年12月19日已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处,故13200元补偿款应全部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