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2-11-05
基本案情:1999年12月10日,原富粮公司以拟建电脑针织横机厂、大米加工厂的名义,向原阜新市细河区土地管理局申请征用细河区四合镇东洼子村废弃地17139平方米,经原阜新市细河区土地管理局审查、勘测定界后,于1999年12月21日同意征用,并填报《建设用地呈报表》和《非农业建设申请用地呈报表》向阜新市人民政府进行请示。其中,《非农业建设申请用地呈报表》中载明原富粮公司所征用的土地为未利用地,面积为1.7139公顷,土地补偿费为224949.37元,安置补助费为134969.62元,合计359918.99元,被征用土地单位即东洼子村委会及用地单位即原富粮公司在该表上均加盖公章。1999年12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阜新市人民政府上报的征地方案。12月24日,阜新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用并向阜新市富粮开发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12月30日,原阜新市土地管理局为富粮公司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在办理征用土地手续过程中,原富粮公司向东洼子村委会支付了5万元,此后,原富粮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华忠给付东洼子村委会现金5000元及部分麦麸子,东洼子村委会认可麦麸子折款351元与5000元作为原富粮公司给付的征地费用。
还查明:原富粮公司系工贸公司(原阜新市粮油储运加工公司)于1992年9月19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名义上由工贸公司投资,但原富粮公司均为赵华忠个人投资、经营。2001年11月6日,原富粮公司向工贸公司提出注销申请,同日,工贸公司作出《关于注销阜新市富粮开发公司批复》,并在《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注明:“公司人财物、人员社会招聘,公司注销后自然解散。债权债务以处理完。”11月22日,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原富粮公司。原富粮公司注销后,公司财产均由赵华忠个人接收、处理。2002年4月2日,原富粮公司征用、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通过出让的方式变更为“阜新市天龙粮业有限公司”。阜新市天龙粮业有限公司系赵华忠个人出资60%(30万元)与另外三人为股东共同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被告赵华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东洼子村民委员会征用土地费用304567.99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东洼子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阜新市粮油工贸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农用土地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据此规定,原富粮公司征用原东洼子村集体土地,虽系未利用地,但其应按批准征地机关确定的补偿标准向东洼子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而经辽宁省人民政府审批的《非农业建设申请用地呈报表》中已明确载明原富粮公司所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224949.37元、安置补助费为134969.62元,合计359918.99元,且该表中有本案原告东洼子村委会及原富粮公司盖章予以认可,故上述补偿款项应由原富粮公司及时支付给东洼子村民委员会。原富粮公司仅向东洼子村委会支付了5万元征地费用后不再给付剩余款项,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东洼子村委会为债权人,原富粮公司为债务人。由于富粮公司虽然名义上系由工贸公司投资设立,但实际上系赵华忠个人投资、经营,且在注销后该公司财产均由赵华忠个人接收并处理,赵华忠应向原告东洼子村委会支付剩余征地费用,原告东洼子村委会要求工贸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东洼子村委会就原富粮公司因欠付其征地费用每年均向原富粮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华忠索要一节,提供了证人赵世武、刘占国、王世余、李清珍等人的证言,上述证人虽系东洼子村委会组成人员,但只有他们才了解事情的经过,且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应予确信,故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确认原告东洼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赵华忠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及的土地虽由第三人天龙公司使用,但天龙公司系通过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故天龙公司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不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东洼子村委会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一节,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但对何时给付、是否应付利息并未约定,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可从其起诉被法院受理之日即2007年8月28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