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4-06-14
案例一:
贾某与被告杨某于2000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三个子女,最大的9岁。2011年杨某与贾某离婚。2012年3月,贾某向鲁某借款20万元,同年4月,贾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留有遗产7万元。被告杨某找到该7万元全部用于自己治病。2012年10月,鲁某将杨某作为被告,将杨某的三个子女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贾某死亡时,其父母已故。诉讼中,杨某表示其三子女均放弃继承遗产。
分歧
第一种意见:杨某作为三个子女的监护人表示放弃继承权,三子女便无义务偿还借款,而杨某与鲁某没有借款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杨某作为三子女的监护人,其治病花费贾某的7万元,可视为三子女已继承的遗产。作为财产的保管人和三子女的监护人,杨某应在7万元内偿还鲁某。第三种意见:杨某无权使用贾某的存款,鲁某可直接向杨某行使代位权,要求杨某偿还无权使用的7万元。
评析
1、第三人放弃遗产继承,不应承担债务。
贾某与杨某的三子女均未超过10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作为三子女的监护人,有权表示接受或放弃遗产,但不得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杨某在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之后,依照《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三子女无需承担被继承人贾某的债务。尽管杨某是三子女的监护人和财产保管人,若将杨某使用的7万元视为三子女部分继承了遗产而让三子女承担债务,便侵犯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与法律相违背。因此,杨某非法使用贾某的7万元遗产,是一种侵权行为,与三子女的继承权没有关系,三子女不应承担债务。
2、依照代位权制度,鲁某可以直接向被告杨某主张偿还7万元。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虽不得取得遗产,但不能随着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做出而免除一切责任。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占有遗产的,应将遗产交付其他继承人。在交付之前,对占有的遗产仍有保管的义务和责任。本案中,三继承人在放弃了继承遗产后,仍有保管遗产的义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应当满足四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其中第2个条件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在被告杨某对遗产实施侵权行为后,三继承人无能力履行保管遗产的义务,应视为三继承人怠于行使债权,对鲁某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鲁某可以代替三继承人直接向被告杨某主张偿还7万元。另外,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并不能看做是对被继承人债务的免除,否则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为了保护债权人合法债权,鲁某可以直接向被告杨某主张偿还7万元。
案例二:
李老先生与前妻生有阿一、阿二两个孩子。他与王思再婚后,又生有阿红、阿辉、阿泰三个子女。阿一从小由王思抚养。王老先生、阿一早年去世。前不久,王思也因病逝世。王思生前一直居住在阿泰家,由他赡养。她的另两个亲生子女阿红、阿辉经常去看望她,并为她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王思去世后,阿红、阿辉起诉阿泰,要求继承王思的遗产。小水是阿一的儿子,他认为,王思的遗产中有自己母亲阿一的份额,所以,加入到诉讼中,要求代位继承遗产的三分之一。阿二放弃了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本案中,小水的母亲阿一从小由王思抚养,虽是王思的继女,但已与她形成了扶养关系。因此,小水可以代位继承其母阿一有权继承的份额。
在遗产继承时,只有发生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或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或伪造、篡改、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这4种情形,继承人才丧失继承权。所以,阿一虽然没有对王思尽到赡养义务,但并没有做上述任何一种行为,也就没有丧失继承权,因而,小水依然享有代位继承权。
王思在死后留有遗产,但没有留下遗嘱,她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配。阿二在遗产分配前表示放弃继承,法院应当准许。遗产分配应遵循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王思生前一直由阿泰抚养,阿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阿红、阿辉也常去看望老人,并为老人支付了部分医药费,所以,他们也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没有阿泰尽的赡养义务多且全面。小水的母亲阿一早年死亡,对王思所尽的赡养义务较少。小水代位继承,只能继承其母亲可以继承的份额。最终,法院判决阿泰得到遗产的大部分,阿红、阿辉其次,小水所得最少。